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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0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3、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毛芷綾先後轉帳至被告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毛芷綾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累犯: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被告另有傷害、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6號、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此外被告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即因同一罪質之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48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綁鐵、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黃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障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毛芷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承恩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毛芷綾訴由新竹縣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毛芷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質相同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毛芷綾(告訴人) 於113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起,假冒商品買家之身分,使用社群軟體小紅書向毛芷綾佯稱欲透過指定平台交易云云,再假冒交易平台及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毛芷綾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1月23日19時18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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