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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郁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OO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之偽造「 OO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

一、王OO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呂 OO、李 OO(上開2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OO」、「潘OO」、「陳OO」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OO聯繫,並將張OO加入名稱「OO國際」之LINE群組內,復教導張OO下載某不詳APP,而對張OO誆稱略以: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OO陷於錯誤。迨王OO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對張OO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張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王OO李 OO之指揮,先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南寮中清公園,自李 OO處取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OO公司」大、小章印文、「OO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王OO」署押1枚)1紙及工作證(其上載有「王OO」、「業務部」、「外勤專員」等文字)1張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上開公園內,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OO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張OO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OO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予張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OO、「OO公司」及「王OO」,並致張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萬元予王OO。王OO取得上款後,再於上開取款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南寮焚化爐附近某處,將上款交予李 OO。王OO即以此等方式與呂 OO、李 OO、「游OO」、「潘OO」、「陳OO」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張OO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張OO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OO公司(存款憑證)」1紙提供予警方查扣,經警方送請指紋比對鑑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OO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王OO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OO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所述有關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502號影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竹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987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竹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前揭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及背面、第48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OO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

⑸經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且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無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張OO交付之財物金額達300萬元,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罪名論處,且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57頁、第64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以前揭方式轉交李 OO,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呂 OO、李 OO、「游OO」、「潘OO」、「陳OO」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業如前述,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並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給付部分調解款項,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附表所示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OO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44頁、第96頁),係被告王OO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OO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查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OO公司」大、小章印文、「OO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王OO」署押1枚,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96頁),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 相對人(王OO)願給付聲請人(張OO)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願當庭(115年3月19日)給付聲請人10萬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 ㈡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0萬元。 ㈢其餘款項60萬元,共分60期,自115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㈣上開㈡及㈢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張OO,帳號:2998*********【詳卷】)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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