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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惠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A02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賢」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為下列之行為:先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建國」之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向A01(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辦中)詐欺佯稱:代辦政府補助需要提供帳戶云云,A01為圖補助,雖知與常情大相背謬而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及139號之統一超商崴正門市,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A02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陳俊賢」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某地廁所內由「陳俊賢」指示之人收取,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犯罪事實因告訴人A01因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現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辦中,因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而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0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4年10月15日13時7分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及移送資料、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9號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科刑:

⒈本件告訴人A01因為獲取不符合常情之補助,其本身即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並非因陷於何等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故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問題11㈡之研討意見參照)。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俊賢」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遵守指示代為領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擔任收簿手,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為晶片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為其報酬,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7號
  被   告 A02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金
    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賢」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
    為下列之行為:先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許建國」之
    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向A01佯稱:代辦政府補助需要
    提供帳戶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0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及139號之統一超商崴正門
    市,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號、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共3
    張,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A02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
    14年6月25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
    商中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陳俊賢
    」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某地廁所內,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嗣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提款卡3張因受騙而寄出之事實。 3 A0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A01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受騙過程之事實。 4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至中新門市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所犯之犯行,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陳在卷,是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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