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肇康
- 指定辯護人
- 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一、田肇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巷0號7樓之住處附近,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郭忠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槍枝、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即將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田肇康前為綠明環保公司之試用員工,魏志賢則為其直屬主管,田肇康與綠明環保公司有工資糾紛,魏志賢於114年1月10日18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準備與田肇康結清工資並終止聘僱關係。田肇康因認前遭魏志賢在電話中辱罵,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彈在上址路旁等候魏志賢。嗣魏志賢抵達後,田肇康即以展示本案手槍之方式,恐嚇魏志賢,致魏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魏志賢為避免田肇康開槍,隨即下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撲向田肇康,以毆打田肇康之方式防止田肇康開槍,並奪取本案手槍。田肇康對於魏志賢之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惟田肇康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與魏志賢扭打,並於扭打時,推倒A車,致A車之左側車殼刮傷,而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魏志賢,並致魏志賢受有兩側腰部擦挫傷及右手臂、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於同日18時40分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魏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田肇康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刑事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其中1顆具殺傷力之情(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828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6-97頁)附卷足稽。從而,堪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魏志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能力傷害他,我站都站不住。我被他打到頭昏眼花從地上爬起來找不到路,可能不小心碰到他車子弄倒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除頭部受有重傷,精神狀況亦不佳,實無任何還擊能力,且被告自始取出彈匣,並無傷害犯意。而被告頭昏腦脹,體力欠佳,加上告訴人又不停攻擊被告,被告一不小心站不穩,才撞倒A車,是被告並無毀損故意。另A車毀損照片無法證明A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A車顯然已有年份,非全新購入,縱有損壞亦係正常使用非被告所導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被告前為綠明環保公司之試用員工,告訴人魏志賢則為其直屬主管,被告與綠明環保公司間有工資糾紛,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18時32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準備與被告結清工資並不再聘僱被告。被告因認前遭告訴人辱罵,乃持本案槍彈在上址路旁等候告訴人。嗣告訴人抵達後,被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展示本案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恐被告開槍,乃撲向被告,並以毆打被告之方式制止被告持槍行為及奪取本案手槍,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奪得本案手槍並將該手槍丟置地面後不久,警方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告訴人於同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腰部擦挫傷及右手臂、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9頁),且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19、108-10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再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6-40、120-121頁)、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一開始就將槍口指向我,我當下的反應為先嚇到並大叫「你要幹甚麼」,我才撲上去,為了自衛跟他扭打。他準備要開槍,是被我及時拉倒,並於扭打過程中奪槍才沒有開到槍。關於被告傷害我何處身體部分,我左邊腰部會痛,後背也會痛,我會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他一開始他的手戴著手套的,槍藏在身上,他在暗處招呼我過去,我騎機車上前,他就大聲喊「為什麼我的工資這麼少」,接著從身上拿出手槍指著我。我怕被告對我開槍才撲向被告並毆打被告,第一次扭打完我有受傷。我無法區別第二次扭打所受之傷與第一次扭打所受之傷等語(偵卷第108頁)。告訴人前開證述,就被告持槍恐嚇後,雙方因奪槍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受傷等節,前後大致一致。
⑵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國軍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兩側腰部擦挫傷及右手臂、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傷勢部位亦與雙方拉扯、推擠、扭倒等肢體衝突過程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證稱其於衝突過程中受傷之情節。
⑶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6:32:31-06:32:46;內容:魏志賢走至田肇康身後,右手勒住田肇康脖子,雙方扭打在一起。」、「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6:32:51-06:32:58;內容:魏志賢靠近田肇康,朝田肇康頭部打,田肇康雙手推魏志賢,魏志賢右手拿一黑色物品打田肇康,田肇康手往前推阻擋後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6:32:59-06:33:05;內容:魏志賢右手持一黑色物品走過馬路到對側,田肇康站起身往魏志賢方向走、停於馬路正中間,並有向魏志賢方向舉手揮舞之動作。」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8、261-262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並非始終倒地、毫無反應或全無行動能力,仍有以雙手推向告訴人、倒地後自行起身、走向告訴人並舉手揮舞等動作。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即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兩側腰部擦挫傷及右手臂、背部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部位、型態與雙方前開拉扯、推擠、扭打之肢體衝突過程相符,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奪槍後之衝突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推擠、拉扯等積極肢體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無疑。又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既仍能以雙手推向告訴人,並於倒地後自行起身、走向告訴人且舉手揮舞,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單純被動承受告訴人攻擊,而係出於攻擊、反制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而為上開肢體行為,其具有傷害犯意,亦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我站都站不住,根本沒有能力傷害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亦辯稱:稱被告頭部受有重傷,精神狀況不佳,實無任何還擊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倒地後仍可自行起身,並朝告訴人方向走去、舉手揮舞,已難認其全無行動或還擊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⑸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自始取出彈匣,足見其無傷害犯意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係發生於其撲向被告奪槍後,雙方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過程中,並非因槍擊所造成。被告是否曾取出彈匣,至多僅與其有無以槍枝射擊告訴人之意思有關,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後續肢體衝突中,全無以肢體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⒋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
⑴被告確有故意推倒A車之行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第一次打鬥完之後,槍枝已被我奪下,被告故意把我的A車向左往車道的方向推倒,造成車身外殼多處刮傷且機車內的油箱內之汽油外漏至地面上等語(偵卷第16-17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0頁),顯示:「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6:32:48-06:32:49;內容:田肇康先於站立狀態下手扶魏志賢之機車坐墊,再向前發力推倒魏志賢之機車。」足見被告並非因遭告訴人攻擊後重心不穩而偶然碰倒A車,而係於站立狀態下,手扶A車坐墊後向前發力,主動將A車推倒。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故意推倒A車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不慎碰倒A車云云(本院卷第67-68頁),與前開客觀畫面不符,無足採信。
⑵A車左側車殼確實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損
①A車部分車殼於案發前三日甫經更換新品A.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A車有兩塊車殼分別為前方和下方(包含側方)為114年1月8日全新購入是於車行剛更換,沒有任何刮傷,費用為接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機車車殼有多處的擦傷,部分車殼是我前二天才換新的等語(偵卷第108頁)。告訴人並提出大有車業行114年1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209頁)、另案和解書(本院卷第207頁)為證。觀諸上開收據記載維修項目為「下罩」、「前擋板」,金額合計2,750元;而上開和解書則記載略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與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同意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告訴人2,750元等語。前開收據及和解書所載金額相同,且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7日,與本案案發日即114年1月10日僅相隔三日,核與告訴人證稱A車部分車殼於案發前甫更換新品乙節相符。是A車之下罩、前擋板於本案發生前三日確曾新近更換,堪以認定。B.至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和解書右上角記載之日期為「113年1月9日」,而質疑其信用性(本院卷第247頁)。惟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所處理者,係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輛於113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與告訴人所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損害賠償事宜;而告訴人提出之大有車業行收據日期為114年1月7日,維修項目為「下罩」、「前擋板」,金額合計2,750元,該金額復與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相同。是上開收據日期既在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且其維修項目、金額均與和解書所處理之車損賠償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該和解書右上角所載「113年1月9日」應係日期誤載,尚不影響其內容之真實性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辯護人僅以上開日期記載有誤,即否認該和解書之信用性,尚難採認。
②被告推倒A車之行為確實造成A車左側車殼破損A車之下罩、前擋板於案發前三日甫經更換,業如前述。然觀諸警方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許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A車左側、左前側車殼已可見明顯白色刮痕;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警於114年4月16日拍攝之A車車殼受損照片(偵卷第112至119頁)所示,A車左側車體、車殼有刮損痕跡之情形大抵相符。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60頁)所示,被告係站在A車右側,以手扶A車坐墊後向前發力推倒A車,使A車往左側倒地。而A車於案發前三日甫更換部分車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竟於案發後即在左側、左前側出現明顯刮損,且該受損位置復與被告推倒A車後使A車往左側倒地之方向相符,足認A車左側、左前側車殼刮損係被告推倒A車所造成。辯護人辯稱A車受損係正常使用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本院卷第68頁),尚難採信。
③A車車殼確實有毀損情形,且致使告訴人損害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凸不平、刮痕、噴濺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A車於案發前數日甫更換部分車殼,案發後其左側、左前側車殼即出現明顯白色刮痕,且該刮痕係被告推倒A車致其左側倒地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刮痕已使A車車殼美觀效用較原狀發生不良改變,自屬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辯稱A車尚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不構成毀損云云(本院卷第85頁),顯係誤認毀損罪之成立須以物品完全不能使用為必要,與前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某日起,直至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繼續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然有所修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法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其行為終止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至105年1月10日間某日起,直至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為止,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持有槍彈,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因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及遭告訴人奪槍所引發之單一衝突過程中,先以展示本案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繼而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推倒A車致其左側車殼破損。其前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衝突情境接續發生,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傷害罪,犯意有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且自始未使用手槍射擊,手段尚屬節制,未對社會造成實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5-79頁)。惟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甚長,且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本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險,被告嗣後更因工資糾紛,持本案手槍至現場等候告訴人,並以展示手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引發後續肢體衝突及毀損A車。足見被告並非單純消極持有槍彈,而係實際將本案手槍用以恐嚇他人,所為已對他人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縱被告未實際持槍射擊,亦僅係未造成更重大實害結果,尚難據此認其犯罪情狀輕微或手段節制;而其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乙節,亦屬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仍不足以認本案另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高度危害,且屬政府嚴格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期間非短,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復因工資糾紛,持槍恐嚇告訴人,甚傷害告訴人並毀損A車,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並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均非輕,所為均應嚴厲非難。並參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惟仍否認傷害、毀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另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傷害等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考量被告經診斷有精神病之狀況,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且現為身心障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槍彈數量、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對被告所量處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尚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本案手槍1支,係被告非法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情,已如前述,乃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已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是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田肇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⒈即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82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96頁):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6顆 ⒈即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82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96頁): 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13022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送鑑子彈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證據內容 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0-21頁)、同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偵卷第23-26頁反面)、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35、4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