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誠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王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暱稱「黃洪鎧」指示提領款項後並交付,被告與「黃
洪鎧」之人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黃洪鎧」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犯上開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曲永強調解成立(本
院卷第12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6頁)、及被告亦因貸款代辦遭訛詐、暨其後復因重大車
禍經開顱手術領有殘障證明(本院卷第67-69、1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因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並非巨額,檢
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不沒收:被告供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本件依現存卷內資料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7號
被 告 王誠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為求賺取報酬,與自稱「黃洪鎧」之人(下稱「黃洪鎧」,
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誠軍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洪鎧」並將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黃洪鎧」使用。「黃洪鎧」於111年9月下旬,使用LI
NE向曲永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曲永強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吳松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松育中信銀行帳戶)後,由「黃洪鎧」於同日10時58分許,
轉匯23萬元至王誠軍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洪鎧」於同日
11時3分許,轉出39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復由「黃洪鎧」
於同日11時26分許,轉出39萬8,052元至王誠軍中信銀行帳
戶後,由王誠軍依「黃洪鎧」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臨
櫃提領30萬元後,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一樓麥當勞,
當面交付予「黃洪鎧」,其餘款項遭到「黃洪鎧」提領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曲永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曲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誠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黃洪鎧」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曲永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吳松育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王誠軍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王誠軍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誠軍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
黃洪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請審
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
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
被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
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