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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王怡蓁

  • 當事人
    王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15號、114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吳宗鴻施用之詐術內容「有投資客願以50萬元購買其名下所有生基位權狀云云」,應更正為「欲協助其出售所有之生基位權狀,另有不詳投資客願與其合資,由吳宗鴻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該名投資客支付剩餘款項以購買生基位云云」。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76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261號卷第11頁反面;偵字第17615號卷第24頁反面;本 院卷第66頁、第75-76頁),惟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交付金融帳戶部份)(見本院卷第76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若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得減 輕其刑,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奕伶等3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對價交付電信門號、 金融帳戶之行為,交付時間不同,所交付之標的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據屬人性之電信門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吳宗鴻等4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吳宗鴻等4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均達成和解、 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告訴人陳奕伶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被 告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宗鴻等4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 ,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因提供本案電信門號及帳戶而獲取報酬共計6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我 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犯對價提供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之源頭,綜合考量上情,本案實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 吳宗鴻等4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部分同雙方和解內容,告訴人陳奕伶部分則因 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提供電信門號取得報酬1000元,又提供金融帳戶則取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5000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吳宗鴻等3人達成和解、承諾願分 期給付以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電信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詐欺、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詐欺、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電信門號、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電信門號、帳戶均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價交付電信門號部份 吳宗鴻 王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價交付金融帳戶部份 陳奕伶、許永松、陳國興 王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部分: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內容,對原告即告訴人吳宗鴻、許永松、陳國興等3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告訴人陳奕伶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5號114年度偵字第3261號 被   告 王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知悉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當面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王喬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佯為生基位仲介「蘇恆山」,以本案手機門 號「0000000000」致電吳宗鴻佯稱:有投資客願以50萬元購買其名下所有生基位權狀云云,致吳宗鴻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50萬元現金 交付予「蘇恆山」指定之人。嗣吳宗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小額貸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王喬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奕伶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陳奕伶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陳奕伶、許永松、陳國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鴻提出之生基位使用權狀照片、生基罐寄存託管提貨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鴻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奕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伶遭詐騙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永松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永松提出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許永松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國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國興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5支手機門號、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奕伶等3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伶 (提告)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伶佯稱:可於「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奕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 15時46分許 30萬元 2 許永松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松佯稱:可於「雲策」、「摩根」、「美好創新」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永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6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3 陳國興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8時54分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興佯稱:可於「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 18時37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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