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蔡玉琪
- 當事人薛宇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 頁、第58頁)、證人韓湘芳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4649卷》第28至3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海神」、「勞力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4649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頁、第5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2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649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14訴313卷第51至52頁、第58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款憑證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薛凱恩」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313卷第5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庭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海神」「勞力士」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薛宇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韓湘芳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韓湘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薛宇庭旋依「海神」指示,於同年月31日20時30分許,假冒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薛凱恩」,持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店 ,出示工作證給韓湘芳觀覽以行使之,向韓湘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韓湘芳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凱恩及韓湘芳。薛宇庭取得贓款後,即按「海神」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蔽贓款。 二、案經韓湘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湘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薛凱恩」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告訴人受有高達300萬元鉅額財產 之重大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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