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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王子謙

  • 當事人
    吳俞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裕松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忠銘 李旻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73號、114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二、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三、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四、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品中經理」、「陳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均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名義與徐玉梅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玉梅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徐玉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煌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公司、永煌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煌 公司、嚴麗蓉。嗣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因此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徐玉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31至136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徐玉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 度偵字第5203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第77至78頁),並有永煌公司存款憑證4份、證人徐玉梅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徐○梅遭詐欺案證物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4601126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0至76頁、第80至86頁、第88至89頁)。是認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公司、永煌公司收訖章、嚴麗蓉之印文,為偽造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品中經理」、「陳思婷」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俞萱、陳裕松、李旻津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俞萱有郵局之工作;被告陳裕松有工廠之工作;被告張忠銘有保險、長照之工作;被告李旻津無業,另考量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吳俞萱、陳裕松、李旻津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忠銘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4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予被告吳俞萱、陳裕松、張忠銘、李旻津向證人徐玉梅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及地點 收款金額 獲取之報酬 1 吳俞萱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620,000元 1,000元 (已繳交) 2 陳裕松 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1,620,000元 2,000元 (已繳交) 3 張忠銘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1,000,000元 5,000元 (未繳交) 4 李旻津 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3,195,000元 2,000元 (已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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