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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江永楨

  • 當事人
    陳鈺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晴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4月14日」,應更正為「民國114年4月5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2行所載「富貴」,應更正為「富貴(即LINE暱稱『Mr.陳』,下逕稱富貴)」。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行應補充為「待沈美珠於11 3年11月間」。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2行所載「1臺」,「應更 正為「1支」。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鈺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沈美珠提領紀錄截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富貴」、「曾家偉」、「實戰達人」、「林曉涵」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沈美珠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前已因涉犯共同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未從前案知所教訓,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所為誠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50頁),並參考被告有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意旨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被告為 身心障礙人士,且社經地位尚屬弱勢,暨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金錢損害之情,認起訴意旨求刑應屬過重,特此敘明。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1、104 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車資與吃飯錢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04頁),上開款項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2,980元,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20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手機型號:Vivo Y21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陳鈺晴」 3 收據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 4 新臺幣2,980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   告 陳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曾家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鈺晴、「富貴」、「曾家偉」與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貼文,待沈美珠點擊連結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達人」、「林曉涵」之帳號將沈美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贏在起跑點」之群組,並佯稱:加入應用程式「清標」可以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致沈美珠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5萬元、140萬元及200 萬元(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沈美珠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並再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標官方營業員NO.86」 人員聯繫,而相約114年4月19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東光門市,以相同手法交付360萬元。陳鈺晴即依之「曾家偉」指示,假冒「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域駐點人」名義向沈美珠取款,並持事前自行至統一超商悠揚門市列印、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之識別證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之印文),到場提示予沈美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沈美珠、「黃衍祥」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陳鈺晴甫收取前開款項後,旋遭埋伏現場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臺、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360萬(已發還沈美珠)及現金2,98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鈺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陳鈺晴依「曾家偉」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沈美珠,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㈢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4.114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本案前已交付數筆款項之事實。 ㈣ 1.114年4月19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 2.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 3.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依「曾家偉」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㈤ 1.被告與「富貴」、「曾家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3.扣案物品照片4張。 被告依「曾家偉」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㈥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於前開時地扣得手機1臺、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360萬及現金2,980元等物,現金360萬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㈦ 扣案之手機1臺、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現金2,980元。 被告依「曾家偉」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60萬元之事實。 ㈧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之識別證之低度行圍,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富貴」、「曾家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又衡諸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後,仍為本案犯行,顯 見被告漠視法治,且犯後仍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不予宣告緩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臺、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現金2,980元,核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之偽造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安 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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