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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之「國庫存款送入回單」,應補充更正為「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印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馬湧儒』印文1枚,及偽簽『林志庭』之署押1枚)」。

㈡增列「被告呂奇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奶油」、「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心」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竟未從前案偵審程序知所教訓,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收取現金後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彭淑蕙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起訴意旨亦請求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星創多投資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2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烽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奶油」及LINE「陳靜雯Tina」
    、「興業支援中心」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奇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判決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詳後述),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偽
    以「陳靜雯Tina」、「興業支援中心」之名義,接續向彭淑
    蕙佯以:可交付資金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
    多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彭淑蕙陷於錯誤,而同意於
    113年10月23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該詐欺
    集團成員見彭淑蕙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呂奇
    烽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呂奇烽即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事先冒用星創多投資公司、「林志庭」名義偽
    造之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至新竹市○區○道路0段00
    巷00號全家超商新竹鐵支店,向彭淑蕙出示工作證並收取50
    萬元,另交付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彭
    淑蕙、星創多投資公司及林志庭。又呂奇烽收取該50萬元後
    ,旋於同日將款項丟包在某公園椅子下方,由另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彭淑蕙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奇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蕙於警詢時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偵查報告1紙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星創多投資公司「林志庭」工作證暨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APP網頁擷圖共1份(偵卷第18-22頁)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94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同時期,使用相同化名「林志庭」從事車手工作。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含被告照片)影本1份 被告身高、體型與告訴人描述者相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7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歷經左列案件(下稱前案)偵、審程序,仍再次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
    審理、判決,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
    請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已交付告訴人
    彭淑蕙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
    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星創多投
    資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
    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再次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顯係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及
    本次詐騙金額為50萬元,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另
    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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