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崔恩寧
- 當事人陳軒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火星人Bruno Mars、Aespa 、張惠妹、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且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或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蘇俐盈、韓譯賢、邱松權、林宥勳、胡云淇(原名胡慧芬)、陳立菁、朱奕甄、謝語恩、鄭世雅、陳曉文、范婷婷、林塏昕、張秦羽、黃思敏、蔡宗憲、沈坤成、苗馨元、劉采柔、李潔茹、方依柔、周紫婷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陳軒輔指示之帳戶內,陳軒輔即以該等款項償還對他人之欠款或向遊戲公司、不詳玩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蘇俐盈、韓譯賢、邱松權、林宥勳、胡云淇、陳立菁、朱奕甄、謝語恩、鄭世雅、陳曉文、范婷婷、林塏昕、張秦羽、黃思敏、蔡宗憲、沈坤成、苗馨元、劉采柔、李潔茹、方依柔、周紫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軒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6786號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123頁、第133頁),核與證人蔡昀臻於警詢中(678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賴芷薇於警詢中(678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采萍於警詢中(678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俐盈、韓譯賢、邱松權、林宥勳、胡云淇、陳立菁、朱奕甄、謝語恩、鄭世雅、陳曉文、范婷婷、林塏昕、張秦羽、黃思敏、蔡宗憲、沈坤成、苗馨元、劉采柔、李潔茹、方依柔、周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證人陳采萍提供其與暱稱「奔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茂管外字第13244號函暨所附廠商會員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明細、三聯陽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資料及玩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 申請書、虛擬帳戶訂單資料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6786號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犯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2、4、5、6、7、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部分(詳後述),因告訴人等 遭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 ①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附表 編號1、2、4、5、6、7、8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有 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②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得利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所涉 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3、9部分,被告以網際網路私訊告訴人邱松權、鄭世雅兜售演唱會門票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邱松權、鄭世雅陷於錯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均應屬普通詐欺犯行。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查,被告自承其附表各編號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係將詐得款項作為償還對他人之欠款或向遊戲公司、不詳玩家購買遊戲幣等語(6786號偵卷第10頁、第312頁背面),是被告乃獲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利益,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7、8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7、8、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9部分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2、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部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仍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其濫用告訴人等對被告之信賴,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且所使用犯罪手法非但直接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損害,且一併造成受利用之金融帳戶所有人間接受害,另牽涉不知情之蔡昀臻、賴芷薇、陳采萍接受檢警調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現涉多起詐欺案件由各地院、檢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蘇俐盈 (提告) 113年6月28日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孝中」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合社區」張貼販售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蘇俐盈瀏覽該訊息並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蘇俐盈向陳軒輔索取門票,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6月28日 11時27分許 1萬元 范友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蘇俐盈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6786號偵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譯賢 (提告) 113年6月28日11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冠儒」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張貼販售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韓譯賢瀏覽該訊息並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韓譯賢向陳軒輔索取取票序號,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6月28日 11時42分 7,600元 范友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韓譯賢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26頁至第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邱松權 (提告) 113年6月29日8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不詳社團知悉邱松權求購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許孝中」之帳號私訊邱松權,訛稱可販售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等語,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致邱松權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邱松權向陳軒輔索取門票,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6月29日 8時44分許 2萬元 范友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松權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門號資訊及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6786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陳軒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宥勳 (提告) 113年6月29日10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孝中」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張貼販賣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林宥勳瀏覽該訊息並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宥勳向陳軒輔索取門票,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6月29日 10時1分 2萬元 范友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勳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87頁)。並有門號資訊、臉書網頁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胡云淇(原名胡慧芬)(提告) 113年6月30日22時4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徐百翰」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求票/讓票/換票」張貼販售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胡云淇瀏覽該訊息並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胡云淇向陳軒輔索取門票,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6月30日 2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蘿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胡云淇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97頁)。並有門號資訊、臉書網頁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4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立菁 (提告) 113年7月1日8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徐百翰」之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販售火星人Bruno Mars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陳立菁並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立菁並向陳軒輔索取門票,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7月1日 8時15分許 2萬元 范友達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菁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08頁至第頁)。並有門號資訊、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奕甄 (提告) 113年7月16日8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柯俊豪」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門票分享券」張貼訊息,稱其手上有Aespa演唱會官方票價6888元之VIP門票數張,朱奕甄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文件(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朱奕甄向陳軒輔索取取票代碼,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7月16日 8時11分許 1萬4,000元 何文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甄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通聯紀錄、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語恩 (提告) 11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建智」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謝語恩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謝語恩經友人告知該交易為詐騙,遂要求陳軒輔退款,惟陳軒輔遲未回應。 113年7月23日 19時57分許 1萬4,000元 美杜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語恩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門號資訊、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世雅 (提告) 113年9月27日2時37分許,見鄭世雅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某則貼文留言求購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私訊鄭世雅,訛稱有多張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取票方式等訊息)予鄭世雅,使鄭世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9月27日 3時14分許 8,880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鄭世雅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曉文 (提告) 113年9月27日17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張惠妹、周杰倫、郭富城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陳曉文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9月27日 17時1分許 8,880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文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786號偵卷第246頁至第256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范婷婷 (提告) 113年9月28日12時4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張惠妹巡迴演唱會求票區」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范婷婷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9月28日 12時46分 6,000元 黃文順所申設之永理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婷婷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9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9日 21時9分 2,998元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愷昕 (提告) 113年9月28日16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林塏昕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9月28日 16時35分 6,000元 黃文順所申設之永理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愷昕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80頁至第285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秦羽 (提告) 113年9月28日19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張惠妹、周杰倫、郭富城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張秦羽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9月28日 19時49分許 6,000元 黃文順所申設之永理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秦羽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34頁至第243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思敏 (提告) 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黃思敏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2日 17時6分許 1萬2,960元 蔡昀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敏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70頁至第278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宗憲 (提告) 113年10月3日15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法」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張惠妹國際粉絲俱樂部【Meimily】」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蔡宗憲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3日 15時36分許 7,000元 武功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20頁至第2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23頁至第229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沈坤成 (提告) 113年10月3日16時43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沈坤成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3日 16時43分許 6,000元 武功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坤成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259頁至第267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苗馨元 (提告) 113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祐任」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張貼販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苗馨元之友人瀏覽該訊息後轉知苗馨元,苗馨元遂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3日 17時10分許 1萬9,000元 蔡昀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苗馨元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05頁)。並有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劉采柔 (提告) 113年10月23日22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劉采柔之友人瀏覽該訊息後轉知劉采柔,劉采柔遂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23日 22時35分許 9,000元 魏稚纮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采柔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76頁至第191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李潔茹 (提告) 113年10月24日2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票券買賣」張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李潔茹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24日 22時49分許 2萬元 上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潔茹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92頁至第19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96頁至第208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方依柔 (提告) 113年10月25日1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rank Clian」之帳號在臉書不詳社團張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方依柔瀏覽該訊息後與陳軒輔聯絡,因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陳軒輔未依約交付門票。 113年10月25日 1時20分 2萬元 陳采萍以兒子錢〇暘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方依柔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72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5日 17時44分 2萬元 21 周紫婷 (提告) 於113年10月25日3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IU/蔡依林/BLACKPINK/周杰倫/林俊傑/五月天/BTS/五堅情/告五人/瘦子/HEBE/張惠妹)」張貼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周紫婷瀏覽該訊息並與陳軒輔聯絡,於取得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訊息)後陷於錯誤,復依指示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周紫婷要求提供票證明,陳軒輔一再拖延且遲未退款。 113年10月25日3時44分許 1萬元 陳采萍以兒子錢〇暘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紫婷於警詢之證述(6786號偵卷第1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網頁截圖、對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6786號偵卷第138頁至第161頁)。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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