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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江永楨

  • 當事人
    林雨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雨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本案犯行與「李邁」、「鍾雅婷」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張芝儀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具體求刑1年7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取款金額非鉅之情狀,認公訴意旨尚屬過重;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2%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上開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李邁」)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9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林雨脩可取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且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李邁 」、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勝騰台股教學」群組某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向張芝儀佯稱:可加 入「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獲 利頗豐,需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可將儲值金交予「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操作云云,致張芝儀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邁」再於112年12月29日指示林雨脩前往取款,並將偽造具 私文書性質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已偽簽「林家祥」之署名及盜用「林家祥」之印文各1枚)交予林雨脩,林 雨脩再於112年12月29日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旁花圃,向張芝儀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予張芝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祥」。林雨脩再依「李邁」指示將上開20萬元款項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由該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前往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雨脩並自「李邁」取得4,000 元之不法所得。嗣經張芝儀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採集上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林雨脩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脩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坦承於前開時間加入「李邁」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取得面交金額2%報酬,均由「李邁」嗣後當面交付;曾冒用「林家祥」名義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曾至新竹縣竹北市向被害人取款,本件並非伊面交取款,上開「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林家祥」名字非伊所簽,其上指紋應係伊在其他車手負責案件碰觸遺留,實際上並非伊面交取款云云。然被告曾先向「李邁」拿取冒用「大發國際證券」、「林家祥」之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冒用「大發國際證券」之名義所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冒用「林家祥」名義之印鑑後,於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名並蓋印「林家祥」之印文後,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向被害人邱秀鳳面交取款20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公訴;另於112年12月27日先向「李邁」取得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家祥」署名及按捺指印後,於112年12月27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與被害人林秀真見面,被告將上開收據交予被害人林秀真,並向被害人林秀真收取45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應有為本件面交之詐欺犯行,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張芝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等事實。 3 扣案之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8987號鑑定書各1份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林雨脩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前述共犯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張芝儀,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邁」、「鍾雅婷」、「勝騰台股教學」群組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 ㈡告訴人張芝儀持有之偽造「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本案報酬4,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之偽造不詳印文之印章,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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