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EE HAN J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百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1月4日)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1月4日)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TEE HAN JIAN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百星」、「林嘉怡」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百星」、「林嘉怡」帳號,向A01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超商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TEE HAN JIAN即與「黃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凱凱」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1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A01會面,TEE HAN JIAN先出示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王宇天」之工作證以取信A01,俟A01交付100萬元現金後,復在偽造之「百星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代表人「葉登科」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造「王宇天」之簽名各1枚,並將該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葉登科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公園路邊某自小客車車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TEE HAN JI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而領得相當於日薪之車資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等情,暨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現在沒有賠償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未見其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告訴人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其身心痛苦、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㈥末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係以從事商務活動為由申請短期入境我國,其簽證業於113年10月24日屆期,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可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權限。復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13年9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中間有先回馬來西亞,113年10月27日起又入境我國繼續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6頁),益見被告入境我國之目的即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本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因被告已因另案諭知驅逐出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爰不予重複諭知。
三、沒收:
㈠偽造之113年11月4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至18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領到車資7,000元,車資是擔任車手期間每天早上固定都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