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吳佑家
- 當事人宋柏均、關家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均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關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01號、第9406號、第10267號、第102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壹支、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及德捷收款憑 證單據(114年4月10日)壹紙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關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宋柏均、關家祥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蓉」、「黃正昌」、「李辰凱」、「義君」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上開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5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宋柏均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關家祥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11月中旬起,即以LINE暱稱「王 蓉」、「黃正昌」等帳號,向吳東光佯稱可交付資金予德捷公司代操獲利云云,致吳東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予前來取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宋柏均、關家祥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上揭詐欺方法向吳東光施詐,並與吳東光相約於114年4月10日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宋柏均即與「李辰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李辰凱」之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0時47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星空 門市與吳東光會面,宋柏均先出示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吳東光,俟吳東光交付現金150萬元 後,復交付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吳 東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東光及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家祥亦與「義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依「義君」之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路邊,向宋柏均收取詐欺款項150萬元,旋即前往他處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東光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宋柏均、關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關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7901卷第7至12頁、第52至53頁、第63至65頁,114偵10267卷第7至14頁、 第41至43頁,114訴518卷第27至33頁、第83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7901 卷第13至21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宋柏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歷次面交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市農會存摺內頁、面交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宋柏均與「李辰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關家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4他1639卷第2至4頁、第15至44頁,114偵7901卷第22至42頁,114偵10267卷第12頁、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關家祥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宋柏均與「李辰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關家祥與「義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宋柏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被告關家祥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宋柏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因本案犯行所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09 號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關家祥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收到2萬元的薪水等語(見114偵10267卷第8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解釋:我從114年3月底開始從事這份工作,2萬元 的薪水是本案犯行以前的薪水等語(見114訴518卷第9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家祥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相應之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宋柏均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過錯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宋柏均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我收的款項不是合法的錢,但因為我有貸款需要繳納,也想要多存一點錢把車貸還清,才會縱使知道是違法的還是去做等語(見114偵7901 卷第64頁,114訴518卷第28頁),可見其清楚知悉本案面交取款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仍為牟求私利鋌而走險從事車手工作,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佐以被告宋柏均與「李辰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114偵7901卷第32至42頁),其為賺取報酬而依「李辰 凱」指示反覆從事相類犯行,亦難謂被告宋柏均本案所為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且被告宋柏均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高達150萬元,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 難認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而被告宋柏均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僅10萬元,告訴人亦未曾明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不予追究刑責等語(見114訴518卷第73至75頁、第100頁),未 見辯護人所述「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是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辯護人上開所舉,均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而已,且被告宋柏均本案犯行已有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實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宋柏均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堪認其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關家祥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同為有利之量刑認定。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非低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4訴518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宋柏均之辯護人另請求宣告緩刑,而被告宋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宋柏均本案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高達150萬元,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其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衡諸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賠償金額,尚不足以完全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本不宜任意予以緩刑之寬典。且被告宋柏均除本案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進而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本案先予其緩刑宣告之實益甚微,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宋柏均持之與「李辰凱」聯繫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宋柏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14訴518卷第31至32頁);未扣案之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114年4月10日「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各1紙(依卷附資料應 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均經被告宋柏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14年4月10日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私 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宋柏均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宋柏均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4訴518卷第98至99頁),並有被告宋柏均與「李辰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7732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4偵7901卷第39至40頁,114訴518卷第69頁),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宋柏均自動繳交予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宋柏均復轉交予被告關家祥收取之現金150萬元,即為被告2人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詐欺款項嗣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2人並未實際保有或支配該等詐欺款項,倘依 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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