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吳佑家
- 當事人杜嘉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0月15日)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嘉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劉雪莉」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理財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待彭黃秀碧因瀏覽上開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劉雪莉」帳號向彭黃秀碧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黃秀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社區中庭,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杜嘉龍即與「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Mr.李」指示於上揭時地與 彭黃秀碧會面,杜嘉龍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彭黃秀碧,待彭黃秀碧交付現金50萬元後,杜嘉龍復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彭黃秀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黃秀碧、莊宏仁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嘉龍再依「Mr.李」指示將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彭黃秀碧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黃秀碧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杜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256卷第4至5頁,114偵緝664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彭黃秀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2256卷第6至1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工作證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2256卷第3頁、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r.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實際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未見其有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要難僅以被告坦認犯行遽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既經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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