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江宜穎
- 當事人林美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妦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妦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Garry」之人要求其提供自己帳戶俾供匯款 ,乃與「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執行長-Garry」。而「執行長-Garry」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奐妤佯稱:投資太陽能計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0時3分許、同 日6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林美妦旋依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於113年12月15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翌日(即16日)將該同額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執行長-Garry」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林奐妤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林奐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美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73頁至第176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自稱「執行長-Garry」之人,並依其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亦不爭執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林奐妤因遭詐欺,方陷於錯誤而匯入該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有跟德能能源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提現的時候,他們提醒我要補足合約裡面的現金,我表明身上沒有那麼多資金,兼職公司的執行長要求我找特助協助,因為我使用系統提領收益不符規定,最後1筆被 凍結,他們又告訴我,我被金管會注意,要求提出證明或保證金,而不足的部分,他們想辦法幫我借到,跟我說要從我這邊轉給公司做證明,我沒有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做了諸多確認的程序,包括自行上網查證公司網站、是否有該投資方案,甚至親自到辦公室大樓進行查證,而在多達300多個人群組裡 面也確實有許多人證明有提領成功,光是這一點就可以證明本案與之前不起訴案件大相逕庭,另亦無法以警局或銀行曾經有提醒被告,被告仍匯款,即反推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至多只能說他只是錯誤的判斷情勢,不能因為當事人稍有疏忽,就稱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執行長-Garr y」,而「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1月5日18時31分許起,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林奐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0時3分許、同日6時32分許,各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旋依「執行長-Garry」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後,於113年12月15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同年月16日提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投資廣告)擷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影本、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3年11月11日至113年12月18日交易明細、被告與名稱「執行長-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2月15日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被告帳戶資料、IP登入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4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亦於前揭時地經手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之領出與交付。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被告得否預見該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不法所得?其為本案行為究有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受詐欺而曾交付財物、為辦理金融服務而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曾受詐欺而交付財物、為辦理相關金融服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名稱「執行長-Garry」、「特助-Alex」、「小宏」、「HzBit鴻朱…」、「幣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與不詳人士討論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方案廣告、113年11月26日簽立之合 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銀行帳戶113年11月22日存摺內頁影本1紙、113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虛擬貨幣USDT提領明細擷圖、113年12月5日虛擬貨幣USDT提幣詳情擷圖各1份、113年11月27日信用卡刷卡交易通知簡訊1則、113年12月4日簡訊3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05頁至第117頁、第96頁至第10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47頁,偵卷第55頁至第83頁背 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 頁至第12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 頁、第117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23頁 )為據,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為執行自稱「執行長-Garry」等所屬之「德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曾經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並購買價額約53萬元之虛擬貨幣提領至「特助-Alex」等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嗣為 繳納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稱「營銷費用」,再度購買價額約24萬元之虛擬貨幣,並提領至「特助-Alex」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為取得「執行長-Garry」所稱該合作協議書之收益及本金,因觸發「風控」,須提出「資金證明」,又購買價額約20萬元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執行長-G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末為繳納「執行長-Garry」所稱提領上開收益及本金之稅金,並因此依指示提供自己台新銀行帳戶,而為本案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等情。 ⒊然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政府單位、公司繳費或收納貨款方式多元,惟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以未完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0歲餘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園區採購工作、工作經驗約6、7年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依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 知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因聽信在網路結識之「Somsak Lee」所稱其網路銀行帳號被鎖住乙節,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予「Somsak Lee」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欺其他被害人,被告復依「Somsak Lee」之指示,將該案件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Somsak Lee」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因上開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行為涉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經警察機關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方經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歷經上開程序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舉動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⒌再者,被告初始固係為投資「執行長-Garry」、「特助-Alex 」、「小宏」等所屬「德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投資方案,自行以信用貸款購買虛擬貨幣投入「執行長-G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名稱「小宏」、「特助-Alex」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4頁、第88頁、第87頁、第7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與「小宏」對話中 即提及「請問你有參加那個營銷計畫嗎?」、「我也是〜〜擔 心是種洗錢方式」、「為什麼一定要轉換成USDT?」、「幫助洗錢也是會被判刑」、「法幣才是有保障的,USDT是移轉方便」、「USDT透過層層加密轉換都不知道到哪兒去」、「被騙過啊」、「投資詐騙」、「怕就是最後結果一樣」;於113年11月22日與「小宏」之對話中,其等論及向銀行貸款 提現時,倘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應如何應答乙節,「小宏」竟建議掩飾真實目的,虛偽稱「是說買傢倶也」、「問題買傢俱可以說跟人家買那種檜木還什麼的」、「我們有時候要拉進口車現金講價更好講」、「銀行會問不是怕你被騙是怕你錢領走不存他們家」、「就是要買傢俱跟家裡要用錢」等語;於113年11月22日與「特助-Alex」之對話中,「特助-Alex」則特別對被告交代「店家如果問說你在哪邊看到資 訊,你就說網路看到的喔」、「如果店家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你自己薪水」、「購買USDT使用目的,你就說要在交易所買一些現貨」等語;於113年11月25日與「小宏」之對話 中,被告提及「我今天在銀行差點出不來」、「銀行盤問,要看買傢俱證明,警察也來,還直接打電話給傢俱公司」、「對啊〜〜警察直接問傢俱行電話,直接打過去」、「那間傢 倶我買過,真的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於113年11月25日與 「特助-Alex」之對話中,被告提及「今天來不及買幣,剛 剛警察、銀行業者耽誤很久」、「一下子要打電話給我家人,一下子直接打給家具公司(以前買過,人家真的都只收現金)」、「因為他們說每週都有被詐騙,我說我明白」等語;於113年11月26日與「小宏」之對話中,被告提及「呼〜〜 換幣竟然這麼久 」、「他們有盤問你嗎?」、「我覺得比 銀行盤問我更久」、「還看我存摺裡的往來紀錄」、「貸款來的,還要看我貸款申請文件」、「問超久〜〜我覺得被當成 犯人一樣」等情,顯示被告依自身經驗,對於該營銷計畫係透過虛擬貨幣執行、需要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乙節確實得以預見,而由「德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宏」在被告面對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竟建議被告掩飾真實目的,謊稱購買家具云云,而「特助-Alex」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詢問,亦要求被告說謊,謊稱 資金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亦可見該公司及其上開人員之行為作法可議,不無可能涉及不法,且當下已有警員、銀行行員或交易所人員制止被告、提醒其注意,同在在可徵被告對於「小宏」、「特助-Alex」暨其等所屬之「德能股 份有限公司」之舉措或業務可能涉及不法,並非不得認識。⒍甚且,被告為繳納上開投資協議書所稱之「營銷費用」,而資金不足時,「特助-Alex」於113年11月26日之對話中竟告稱「你打過去以上三間銀行信用卡臨時調高額度」、「用途跟他說因為要消費買東西額度不夠」、「15萬的可以提高到25-30」、「你這樣弄下來三張應該就夠了」、「如果確定 可以調高了跟我說 我這邊幫你找刷卡換現金的店家這樣」 、「那我幫你找刷卡換現金的店家囉?」、「這間你跟他預約聯絡看看」、「你就換24萬」、「剰下的我請公司幫忙」等語,被告復對之抱怨「我實在不想再進銀行,又要被盤問很…」、「銀行、警察、換幣所〜〜交叉詢問下來我都覺得我 是犯人了」、「盤問如警局的換幣所」等語;爾後「執行長-Garry」於被告提領上開投資協議本金及收益未果後,竟於113年11月27日告以被告「因為金管會針對大額提領有所限 制,所以你每一筆提領都需要間隔五分鐘,這樣才不會觸發風控機制!」、「你先停止提領並登出帳戶,我先打電話問一下公司怎麼辦」、「剛剛公司跟我說,公司高層現在馬上致電給官員,然後去送禮賄賂官員,千拜託萬拜託才把這件事情壓下來,後續的部分公司高層這邊幫你跟官員商討一下如何解決…」、「終於有消息了,目前的情況公司有做回應了,還好有即時跟金管會那邊做聯繫,有即時作處理了所以才沒有上報給高層,協商後機構現在需要請你證明你有能力擁有這筆資金才能放行你的提領申請」、「…是需要提供提領資金的總資金2倍做為證明你擁有該資金的能力,公司這 邊緊急幫你做處理,有幫你爭取到降低成50%,也就是114萬,以確保你有能力擁有這筆資產...」,再被告籌措2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執行長-Garry」再度於113年12月12日告稱「目前你的狀況是這樣,你的稅金 部分是46萬左右,那公司這邊已經幫你處理好26萬了,我這邊也準備了10萬,還差10萬我還再想辦法,因為這部分是政府課徵的稅收,我也再想辦法盡快處理,不然怕影響到你,如果被強制執行那可能會影響到你名下的資產,所以在我一些時間」、「因為稅金的部分是需要你這邊繳納,所以我把那10萬匯給你,你幫我做換幣,走一個流程」等語,被告即為本案提供台新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行為等情,此有上開被告與名稱「特助-Alex 」、「執行長-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背面)附卷可參, 除可見被告於後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換幣時,再度經現場人員提醒是否為詐欺、注意資金來源外,由「特助-Alex」、 「執行長-Garry」要求以「刷卡換現金」支付「營銷費用」,或提及「賄賂政府官員解除風險管制通報」以觀,前者明顯係要求被告對信用卡發行銀行施用詐術,使銀行對於被告信用風險評估陷於錯誤,誤認其僅為臨時有大額之消費支出而同意先行代為墊付款項,而非被告本身現實上有資金需求,後者則堂而皇之表示已經「賄賂金管會成員」,是「特助-Alex」之要求或「執行長-Garry」提及該公司之行為均已 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況最終被告提供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所接收、提領之前揭款項,既係為繳納我國之「稅金」,卻經「執行長-Garry」指定應以虛擬貨幣支付,更核與我國政府單位稅收或規費繳費方式不符,故依上開事證益證被告得以預見前揭「特助-Alex」、「執行長-Garry」、「小宏」暨 其等所屬「德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或上開「合作協議書」、前揭「執行長-Garry」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之款項涉及不法。 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經查證「德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地址、該公司業務內容與上開合作協議書有關,暨該投資群組內有多人表示自己成功提領收益暨本金等語,主張被告有確信上開款項來源合法之依據,然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經為上開查證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其所述可採外,縱其所述為真,依前揭上開對話紀錄,亦在在顯示「特助-Alex」、「執行長-Garry」、「小宏」暨其等所屬「 德能股份有限公司」行為或舉措多有涉及不法犯罪,且於上開期間不論銀行櫃檯人員、警察、虛擬貨幣交易所開戶或換幣人員亦一再提醒該等款項支出、虛擬貨幣之提領可能涉及詐欺、應確保款項來源合法性;甚且,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於113年12月15日購買 虛擬貨幣之際,該交易所即「金智云有限公司」之聲明中亦提及「嚴禁使用非法或不明來源之資金進行交易」、「決定投資某項某資產品前,務必詳細了解、查證投資產品內容、信息真偽、投資網站或平台之真偽、運作規則及團隊的營運狀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聲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1頁)附卷可參,亦再度 提醒被告確認該等款項來源之合法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供稱其僅「經過公司設立地址的樓下,確認有這間公司存在,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內看到執行長」、「執行長告訴我被金管會注意,但金管會資料沒有給我,對方都是用通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顯然不足形成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並非不合法之合理確信。 ⒏是以,衡諸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曾經因涉嫌詐欺而受不起訴處分之經歷,及其與「德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小宏」、「特助-Alex」、「執行長-Garry」之互動情形,乃至現實 中與銀行櫃檯人員、警察、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之互動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應得知悉「小宏」、「特助-Alex」、「執 行長-Garry」當時之行為或要求,不論係欺騙關懷提問之行員提款貸款、以刷卡方式換現金、提及賄賂政府官員防止風險通報,其等之作為或該公司之要求均非正當,期間亦有銀行櫃檯人員、警察、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一再提醒被告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對於「執行長-Garry」提供上開款項來源之不法性應非不得預見,卻在未有合理依據確信該等款項來源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依「執行長-Garry」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所稱「稅金」,被告毋寧只是為圖收受或取回自己已投入之本金及收益,而刻意忽視上開風險發生之可能,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及從事洗錢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⒐末被告暨其辯護人另執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124頁),主張被告確係遭詐欺方為本案行為,然被告於本案實另有因受「執行長-Garry」等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其報警本可能係因自身之權利受損,況縱被告可能係因「執行長-Garry」施用詐術方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然此與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在「執行長-Garry」提供本案款項之不法性有所預見,亦無合理憑據確信對方該款項必為合法來源之狀況下,為圖取回自己已投入之本金及收益,仍選擇提供該台新銀行帳戶,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明顯對於該風險之發生,即上開款項來源之不法、可能涉及洗錢等均予以容任,自仍無解於其斯時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俱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與「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暨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前述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執行長-Garry」、「小宏」、「特助-Alex」等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執行長-Garry」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執行長-Garry」等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執行長-Garry」等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亦非立於核心地位,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在取回包含自己投入本金在內之獲利,其動機尚非無可憫之處,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任令其入監服刑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執行長-G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於前揭時間將自己申辦前揭台新帳戶資料交予「執行長-Garry」,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損失未受任何彌補,當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之上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非鉅,被告參與之動機尚有可憫之處,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甫離職、獨居、已進行債務協商、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語,然被告確非實際上詐欺告訴人者,且告訴人於本案受詐欺之金額非鉅,加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亦非無可憫之處,是認倘逕科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㈥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法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執行長-Garry」,並為之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執行長-Garry」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執行長-Garry」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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