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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玉琪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林○○」補充更正為「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浩瑋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66卷》第51至52頁、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2行之「113年」補充更正為「114年」、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陸浩」補充更正為「陳浩翔」,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566卷第12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綠魔:AM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0271卷第37頁、本院114訴566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0271卷第37頁、本院114訴566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4、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依上揭減刑事由2次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損害及金流斷點,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準備轉學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靠父母支應(見本院114訴566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66卷第125頁、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告訴人諒解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566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且告訴人林○○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4訴566卷第12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上「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小章、統一編號章印文、「陳浩翔」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綠魔:AMG」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李浩瑋即與「綠
    魔:AM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或群組「吳旻捷」、「李秋瑾」及「股海衝浪」向林○○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林○○陷於錯誤,前已陸續投入
    新臺幣(下同)424萬予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後詐騙集團
    復於114年5月3日,要求林○○再投入131萬投資,林○○遂報警
    處理,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日5日13時3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林○○家中交付168萬元以儲值
    購買股票之資金。李浩瑋遂依「綠魔:AMG」指示,至上開
    處所與林○○見面,出示其稍早所偽造完成之博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陳浩翔之工作證即
    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博智公司員工陸浩,並代表
    博智公司向林○○收取款項之意,復將其在經辦人欄偽造陳浩
    翔之署名及指印、於代表人(章)欄偽造博智公司負責人之
    小章後,將偽造之博智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林○○簽名而
    行使之,以表彰收受林○○繳納之儲值金168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博智公司、陳浩翔及林○○。李浩瑋向林○○收取上開金額
    後,後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含S
    IM卡1張)、假鈔1批、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等物
    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吳旻捷」、「李秋瑾」及「股海衝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5 被告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現場照片2紙。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綠魔:AMG」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智慧
    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
    收款時配戴或預備配戴用以表彰特定身分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上偽造之「陳
    浩翔」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詐騙款項金流難以
    追查,增加詐騙集團藏匿資金之難度,且其收款金額龐大,
    對社會及詐欺犯罪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惟考量其並無
    前科,請求至少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5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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