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WIDAJANTI(中文姓名:安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IDAJANTI(中文姓名:安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一、WIDAJANTI(中文姓名:安締,下稱安締)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錢,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嘉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芮莛、李筱雯、楊崇輝、楊皓軒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安締並因此獲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黃芮莛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芮莛、楊崇輝、楊皓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安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54頁、第5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9,000元,亦已全部自動繳交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輕),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再者,被告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關於此部分,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修正後同法第22條,及就該條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收,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瑞莛、楊崇輝、楊皓軒、被害人李筱雯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4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1頁)在卷足憑,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金錢利益,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黃瑞莛、楊崇輝、楊皓軒、被害人李筱雯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並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等任何款項,使其等所受之損害未獲彌補,惟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又其未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另兼衡被告為外國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其在臺灣之所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之各該規定,卻於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更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業已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因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現金9,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全額繳回扣案,同如前述,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而影響其等權利。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瑞莛、楊崇輝、楊皓軒、被害人李筱雯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派員於同日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芮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夢想領航者 小陳」等聯繫黃芮莛,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芮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4時42分許 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芮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告訴人黃芮莛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李筱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5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奮鬥領導者」、「林國崴Chris」、「Keibang Global」聯繫李筱雯,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平台,有專員代操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李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李筱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楊崇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巧佳吉理財」、「昇東科技」聯繫楊崇輝,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有專員代操投資標的獲利云云,致楊崇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12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57頁背面)。 ⒊告訴人楊崇輝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57頁背面)。 ⒋路佳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影本、詐欺網站操作介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楊皓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Shiny閃耀新生活」、「BN waenc」、「Jason」聯繫楊皓軒,向其佯稱:入金至指定網站,有專員代為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楊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7日 16時59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皓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皓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66頁至第75頁)。 ⒊告訴人楊皓軒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75頁背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