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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王靜慧

  • 當事人
    彭琪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琪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琪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琪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資茵玥」之人聯繫,並依照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下稱MAX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下稱MaiCoin帳戶),並以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 訊息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人資茵玥」之人收受,容任暱稱「人資茵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琪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立明、朱桐合、何明家、劉欣宜、林世豪、陳維哲、李靜琪、李柔嫻、張大暐、張小紅、鄧善蓮、吳佩華、黃揚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琪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13位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募訊息的廣告,我需要這份兼職工作,中間我覺得怪怪的,我有不斷跟對方確認,對方說因為銀行跟虛擬貨幣是衝突的,我也是被害人,我被騙帳戶,我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966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3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明、朱桐合、何明家、劉欣宜、林世豪、陳維哲、李靜琪、李柔嫻、張大暐、張小紅、鄧善蓮、吳佩華、黃揚展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6至8、9至11、12至15、16至17、18 至23、24至25、26至28、29至34、45至48、63至66、75至77、78至79、80至83頁、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972至977頁),並有告訴人簡立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 卷一第84頁)、告訴人朱桐合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87頁反面)、告訴人何明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90頁)、告訴人劉欣宜 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94頁)、告 訴人林世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95至97頁)、告訴人陳維哲提供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99頁)、告訴人李靜琪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 (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01頁)、告訴人張大暐提供之轉帳 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09頁)、告訴人張小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01頁)、告訴人鄧善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20頁)、告訴人吳佩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26頁)告訴人黃揚展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1份( 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37頁)、告訴人簡立明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171至207頁)、告訴人朱桐合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208至216頁)、告訴人何 明家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217至223頁)、告訴人劉欣宜提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224頁)、告訴人林世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字第8498號卷一第225至229頁)、告訴人陳維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偵字第8498號卷二第230至232、233至695頁)、告訴人李靜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696頁)、告訴人張小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697至701頁) 、告訴人鄧善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702至744頁)、告訴人吳佩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 三第745至928頁)、告訴人黃揚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929至934頁)、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96 7至96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人資茵玥」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97至123頁),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 有依對方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於113年11月4日以其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銀行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3年11月5日、6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人資茵玥」之人收受。而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3 年11月4日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銀行出入金帳戶測 試之匯款1元2筆,其後有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網路轉帳轉出等情,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偵字第8498號卷三第967至968頁),是被告確將其名下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 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轉帳或匯款、洗錢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其上開資料交付給「人資茵玥」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高中肄業,從24歲開始工作,我做過飯店、服務業、餐飲業,我從111年開始做房仲等語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衡情於案發時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辯稱其交付其上開資料係因在網路上尋找兼職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7至123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銀行人員問我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但是後來我被說服,對方說有錢人都不把錢投入銀行,都去買虛擬貨幣,我才會相信,中間覺得怪怪的我有跟對方確認,我需要兼職,所以我有不斷跟對方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其於113年11月1日依「人資茵玥」指示設定「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上開交易平台告知申請人「拒絕成為人頭戶或詐騙幫凶,堅守三『不』原則」,要求申請人 閱讀後並勾選「□我了解此帳戶除了我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戶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已確實閱讀此段資訊並勾選同意,我願意對本人帳號之操作或使用之所有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予以擷圖後傳送對方(本院卷第101頁)。而「人資茵玥」指示被告到銀行辦理 約定帳戶時,被告詢問「人資茵玥」:「想問這份工作是會合法嗎」、「為什麼銀行人員會問的這麼仔細…」、「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對「人資 茵玥」宣稱僅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兼職賺取虛擬貨幣訂單價差抽成之情形,確實心存疑慮。雖「人資茵玥」回稱:「姊姊我們是合法的」、「現在台灣有錢的人都投資虛擬貨幣」、「我們是正規公司」、「AMIS帳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來入職的 剛開始都是和你一樣領取到第一個月的薪水后就不會有顧慮了」等語,並匯款入職津貼6,000元予被告,被告仍半信半疑,答稱:「擔心觸 法」、並詢問對方「不須付費吧」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再度傳送「拒絕成為人頭戶或詐騙幫凶,堅守三『不』原則」之上開資訊予對方,並向對方 稱:「我看到這個,所以覺得要謹慎一些」、「感覺有像洗錢、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對「人 資茵玥」所稱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不合常理一節,並非全無懷疑,始會再三向「人資茵玥」確認,且被告既知悉一旦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掌控帳戶資料期間,對方即可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自亦當知悉對方可任意使用其帳戶進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其根本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而存有詐欺、洗錢之高度犯罪風險。況且被告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時,經銀行人員仔細詢問相關洗錢風險事項,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已明確有警示頁面告知「將帳號給別人使用或依他人指示進行帳戶內所有行為的操作,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等犯罪集團等犯罪行為」,被告竟僅因「人資茵玥」匯款予被告入職津貼6,000元,及被告確認其本人不需要付費後 ,被告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上開資料傳送給來路不明其甚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人資茵玥」,任由對方使用上開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MAX帳 戶及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8、11至13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1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圖私利,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值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案後完全不知悔罪,未能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且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3人,受損金額非低,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入職津貼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7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立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之會員並匯款至該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11分許 1萬元 2 朱桐合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之會員並匯款至該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 28萬元 113年11月14日9時18分許 28萬元 3 何明家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基金網站之會員並現金儲值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 22萬元 113年11月12日9時41分許 7萬5,000元 4 劉欣宜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匯款入金至該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世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匯款至該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2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 1萬2,000元 6 陳維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至該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2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2日9時43分許 3萬元 7 李靜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基金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2日9時46分許 9萬元 113年11月13日8時41分許 7萬8,000元 8 李柔嫻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3日11時48分許 1萬2,000元 9 張大暐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50萬元 10 張小紅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13時37分許 5萬5,000元 11 鄧善蓮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4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2 吳佩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9時42分許 1萬2,000元 13 黃揚展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申辦投資網站app會員依指示匯款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4日11時39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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