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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許育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私文書 」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育誠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34 卷》第69頁、第75至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9月」補充更正為「112年9月」、法 律適用欄㈡第13行詐騙金額「40萬元」補充更正為「30萬元」,有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734卷第7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自白減刑部分,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 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這份工作,我私訊對方應徵,對方叫我幫忙買股票跟收虛擬貨幣等語(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507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足徵被告就本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刊登之手法為本案犯行應有所認知及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與生母同住,由生母監護、入監前與朋友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734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34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734卷第6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被   告 許育誠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該詐欺集團「uniqlo」之聯絡方式,而許育誠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且可收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之方式,誘騙黃琪雯加入暱稱「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之LINE,再以暱稱「陳淑雲」之名義,指示黃琪雯下載「俊貿國際投資網站」APP操作假股票 投資云云,致黃琪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夜間6時55 分許,許育誠依「uniqlo」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0號,持偽造之「俊貿國際外務部外務專員張家佑」工 作證及「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等文書向黃琪雯行使,並收取黃琪雯交付之現金30萬元,而許育誠交付印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黃琪雯,許育誠再將前揭款項向上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黃琪雯驚覺受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曾經有用過「張家佑」的假身分,但伊對至新竹香山收款已經沒有印象了,伊一開始不知道是在坐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之指證 每次都是一人來找伊拿錢,伊沒有很深的印象,伊有把對方交給伊的收據與對話紀錄交給警察,112年11月1日的車手是「張家佑」等語。 3 同案被告許植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否認有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伊與被告許育誠有一起上來新竹,伊曾經幫忙拿一疊紙,伊沒有跟著去,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伊就去竹東看伊家人等語。 4 現場相片(「張家佑」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2838號鑑定書、佈局合作協議書(11 2年11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一批(尤其是第43頁、第4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許育誠確有前揭詐欺等犯行。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 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 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 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首應敘明。 (二)是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許育 誠偽造印文及偽造保管單之行為,業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育誠及暱稱「uniqlo」、「李雅雯(十方富裕)」及「陳淑雲(穀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金額達40萬元,並致告訴人身心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至被告因前揭詐欺取得4000元之報酬( 從輕認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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