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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4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向王秋蘋出示前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鴻萌工作證各1張,再於114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忠孝路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出示上開工作證予王秋蘋查看以行使,並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所扣押、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鴻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應補充「告訴人王秋蘋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論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
    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閒雲谷」、「李敬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
    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
      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該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
      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1支  2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⒉其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鴻萌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使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   告 林鴻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里25鄰崁下207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萌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閒
    雲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鴻萌擔任面交車手。林鴻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敬文
    」向王秋蘋佯稱: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秋蘋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嗣王秋蘋
    發現被騙而於114年6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與王秋蘋相約面交款項,林鴻萌並依指示收取「閒雲谷
    」傳送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4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號,向王秋蘋出示前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向王秋
    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林鴻萌旋遭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餌鈔1批(已發還王秋蘋)手機1支
    、現金3萬7,800元、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王秋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閒雲谷」指示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上開時、地持之向告訴人王秋蘋收取100萬元,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款項,嗣告訴人發現被騙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閒雲谷」指示,列印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惟當場遭警查獲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請審酌本件被告不思悛悔,為蒙私利屢擔任車手工作,及
    其本欲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惟未遂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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