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蔡玉琪
- 被告黃俊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毅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卷《下 稱本院114訴776卷》第41頁、第48頁)、被害人報案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下稱114偵2825卷》第16至 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楷宏《TWSE專職》」、「吳佳欣」、 「陳一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8至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76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簡式審判程序時雖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願面對己身錯誤坦承犯行及本案損害程度等,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收據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黃俊毅」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8PLUS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776卷第42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 告 黃俊毅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毅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楷宏《TWSE專職》」、「吳佳欣」、「陳一平專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黃俊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續由黃俊毅列印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及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曾明勝駕駛之計程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楷宏《TWSE專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呂○○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證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與「吳佳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41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聊天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1 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收據、工作證 1 呂○○ (提告) 於113年9月1日13時5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佯稱:能透過「通順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要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 113年9月30日9時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 50萬元 冒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丕彰」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冒用「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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