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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曾耀緯

  • 被告
    韓孟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韓孟庭與「普茲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創設「股海老牛 」之社團,發布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後再以抽籤方式將股票分給群組內之人以賺取價差之訊息,吸引吳懿芳加入社團並信以為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匯款或交付投資款項。其中一次指示其於112年11月2日18時33分,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7-11冠亨門市」交付新台幣(下同)71萬 元。韓孟庭則受「普茲曼」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王志文」工作證向吳懿芳收取71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署名「王志文」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懿芳。韓孟庭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之工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懿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韓孟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孟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8、137-13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7-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9-18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3年7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及反面)、 告訴人00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20-2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8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4-27頁)、112年11月2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9392號鑑定書(偵卷第31-3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 分局南寮派出所轄内吳懿芳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1月18日12時30分,新竹市○○路0段000號)(偵卷第3 6-41頁)、員警比對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資料(偵卷第45-4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63-80頁)、告訴人提 出面交款項時拍攝之112年11月2日收據(71萬元、經辦人:王志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10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1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偵卷第5-8、137-138頁,本院卷第57-7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 ㈡被告持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用以表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假冒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志文」署押1枚於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本院卷第57-58頁),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爰補充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本院卷第57-72頁),且查無詐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當天71萬元按照上游指示放在指定位置等語(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志文」 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案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據單位」、「經手人」欄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王志文」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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