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駱建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駱建榮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處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載運其實際經營之成功工程行所承攬房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滅火器、廢輪胎、廢鐵、廢木材、廢塑膠、廢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新竹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歸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領使用)傾倒。嗣於113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駱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駱建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5-6、50-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2、87-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李香蘭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稽查編號EPB-159885、EPB-159886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10-11頁)、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2年7月26日農水石門字第1126296256F號函、林志強委託書、林志強承讓書、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繳款通知單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成功工程行施姵綺委託書、成功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新竹縣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產商字第1090303342號函(偵卷第12-19頁反面)、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0-39頁)、(8198-K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同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屬同款不同行為態樣,僅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公訴人業已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8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仍為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土地亦已回復原狀(本院卷第61-7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獲得24,000元之報酬,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回復上開土地原狀另支付清除費用20,000元,被告既已於事後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若仍就此計算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