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與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應補充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
㈢增列「被告林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美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之客觀事實,又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繳回(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小老頭」、「權證小哥」、「陳美齡」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參與詐欺集團後全部犯罪所得為5萬元,已於另案繳回,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㈦爰審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李毓娟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使告訴人蒙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酌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具體求刑2年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況,認公訴意旨尚屬過重;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及識別證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共獲得5萬元報酬,業經其繳回,並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之情,業如上述,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
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
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忠志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
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權證小哥」、「陳美齡」向李毓
娟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聚奕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毓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
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
騙集團成員「小老頭」遂指示林忠志於113年5月23日11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出示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之識別證,以取信
李毓娟,向李毓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李毓娟,再依「小老
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竹縣之指定地點,產生遮斷金流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李毓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忠志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毓娟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陳美齡」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投資軟體APP內頁截圖、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及「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請審
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致生被害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儆效尤。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