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王靜慧
- 當事人陳永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源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申請金融帳戶後即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之某時許,以將自然人憑證資料於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之某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出之方式,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其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楊詠鈞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6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陳永 源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底 ,向劉語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語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陳永源名義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 ㈠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2817號函暨被告陳永源數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各1份(偵字第34806號卷第99至105頁 )」。 ㈡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數業字第114 0035904號函暨被告陳永源數位帳戶開戶證件影像、開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6頁) 」、「新竹○○○○○○○○114年9月26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5000 號函、114年9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140005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7頁)」。 ㈢補充「被告陳永源於準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86、91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提供之內容物為「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其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34、8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其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詠鈞、劉語崴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自然人憑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其持身分證自拍照片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楊詠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按摩師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詠鈞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楊詠鈞表示同意對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襄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被 告 陳永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受,以約定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對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向楊詠鈞佯稱:可於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6時34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陳永源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楊詠鈞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申辦貸款云云,然被告曾洽詢過一般銀行貸款及貸款公司之貸款,應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卻仍因急需用錢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詠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遭利用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刑事陳報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順利 取得所貸款項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06號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永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自然人憑證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之某便利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政穎」之人,由「江政穎」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後,先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底,向劉語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語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以陳永源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劉語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陳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劉語崴於警詢之指訴。(三)告訴人劉語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前案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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