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路逸涵

  • 當事人
    陳瑞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小陳」、Line暱稱「林憲銘」、「黃雨嘉」、「金準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瑞丰與「小吳」、「小陳」、「林憲銘」、「黃雨嘉」、「金準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翁佩瑩瀏覽後聯繫「林 憲銘」、「黃雨嘉」,並邀請翁佩瑩加入LINE「G3藍籌星海」群組,並對翁佩瑩誆稱可使用「JINZHUN」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佩瑩陷於錯誤,而陸續依「金準國際」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瑞丰知悉或參與),然因翁佩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翁佩瑩乃假意與「金準國際」約定,於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嗣陳瑞丰即依「小吳」、「小陳」指示,於114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印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 志」等偽造印文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後 ,於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與翁佩瑩會面,並向翁佩瑩收取16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予翁佩瑩收受,足生損害於「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翁佩瑩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佩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翁佩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瑞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陳瑞丰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6月2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與「小吳」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金準國際」、「林憲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照片、告訴人與「金準國際」和「林憲銘」之對聊天紀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金準國 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上,使用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2.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張 貼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本案係擔任持偽造收據,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並未親自與告訴人聯繫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播送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體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吳」、「小陳」、「林憲銘」、「黃雨嘉」、「金準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收款單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又斟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即遭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工作證、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至附表4編號所示之現金16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1.「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黃旭志」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 16萬元 已由翁佩瑩領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