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江宜穎
- 被告張易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銓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易銓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嘉羚等人施用詐術,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張易銓之臺灣銀行帳戶後,乃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王嘉羚等人匯款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含其他人等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易銓因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王嘉羚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羚、林榮煌、黃麗琴、翁啟祐、莊伊容、陳香蓉、呂淑鑾、陳楚縈、張雅婷、黃翊宸、徐菊春、林淑君、洪瑋伸、黃裕晏、陳俊龍、吳欣怡、郭惠雯、陳玉秀、游祥瑋、吳珮妤、柯慧青、李惠元、夏美玉、吳盈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易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2頁 、第176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364頁至其背面、第374頁至第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6告訴人吳欣怡113年8月27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然此業告訴人吳欣怡指訴其曾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2次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45頁背面),且比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64頁),告訴人吳欣怡使用之該帳戶確於113年8月27日8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戶無訛,自併將此部分事實補充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各該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林淑君、陳俊龍、吳珮妤、王嘉羚成立調解,並均當庭給付該等告訴人第1期調解金共計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依指示為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並將該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淑君、陳俊龍、吳珮妤、王嘉羚成立調解,並均當庭給付第1期調解金,業如前述,當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因 此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其素 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林淑君、陳俊龍、吳珮妤、王嘉羚成立調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各該損害,亦已獲得此部分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林淑君、陳俊龍、吳珮妤、王嘉羚所受損害,並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 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㈡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獲有報酬1萬3,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林淑君、陳俊龍、吳珮妤、王嘉羚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共計1萬3,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㈣至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經該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是此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亦已與其中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同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 : 一、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林淑君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3,000元,經聲請人林淑君當庭收受,不另給 據。 ㈡餘款3萬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聲請人林淑君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㈢應匯入聲請人林淑君指定之帳戶。 二、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陳俊龍10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4,000元,經聲請人陳俊龍當庭收受,不另給 據。 ㈡餘款10萬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聲請 人陳俊龍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㈢應匯入聲請人陳俊龍指定之帳戶。 三、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吳珮妤5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3,000元,經聲請人吳珮妤當庭收受,不另給 據。 ㈡餘款5萬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聲請人吳珮妤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㈢應匯入聲請人吳珮妤指定之帳戶。 四、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王嘉羚2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3,000元,經聲請人王嘉羚當庭收受,不另給 據。 ㈡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1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 聲請人王嘉羚2,5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㈢應匯入聲請人王嘉羚指定之帳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嘉羚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嘉羚,向其佯稱:透過「美商高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其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 ⒉詐欺APP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66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嘉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⒋告訴人王嘉羚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林榮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煌,接續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榮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 13時2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6頁至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榮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8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榮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3年8月31日 13時28分許 4萬元 3 黃麗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琴,向其佯稱:透過「正利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麗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 ⒊告訴人黃麗琴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9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翁啟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啟祐,向其佯稱:透過「DY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啟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18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啟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翁啟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8頁背面)。 ⒊告訴人翁啟祐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⒋詐欺APP頁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莊伊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伊容,接續向其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伊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伊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莊伊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⒊詐欺APP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113年8月2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6 陳香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香蓉,接續向其佯稱:透過「東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2時34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香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香蓉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3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113年8月30日 10時41分許 6萬元 7 呂淑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淑鑾,向其佯稱:透過「通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淑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⒉告訴人呂淑鑾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4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呂淑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60頁)。 ⒋詐欺APP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8 陳楚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縈,向其佯稱:透過「正利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7時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楚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告訴人陳楚縈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6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楚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9 張雅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接續向其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雅婷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177頁、第178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113年8月28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10 黃翊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翊宸,接續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6時1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113年9月2日 12時25分許 15萬元 11 徐菊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菊春,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菊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 10時40分許 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菊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⒉告訴人徐菊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3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徐菊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9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12 林淑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淑君,接續向其佯稱:透過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 12時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⒉告訴人林淑君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0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30日 12時4分許 3萬元 13 洪瑋伸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瑋伸,向其佯稱:透過「19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瑋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6日 10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瑋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⒉告訴人洪瑋伸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21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14 黃裕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晏,接續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裕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裕晏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1頁、第22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黃裕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113年8月2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5 陳俊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龍,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 11時25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俊龍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2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 16 吳欣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欣怡,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8時46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113年8月30日 8時59分許 10萬元 17 郭惠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惠雯,接續向其佯稱:透過「傑達智信」、「一九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62頁至其背面、第26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 113年8月30日 1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0日 14時33分許 3萬元 18 陳玉秀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玉秀,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 10時38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⒉告訴人陳玉秀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70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玉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 19 游祥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祥瑋,向其佯稱:透過「通順投資」、「經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 16時2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⒉告訴人游祥瑋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8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游祥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82頁至第28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 20 吳珮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珮妤,向其佯稱:透過「ZLS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珮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3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背面)。 ⒉詐欺APP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294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吳珮妤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295頁背面)。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珮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收款人員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背面、第299頁背面至第30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 21 柯慧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慧青,向其佯稱:透過「一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慧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54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慧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⒉告訴人柯慧青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卷第30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柯慧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08頁至第310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 22 李惠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惠元,接續向其佯稱:透過「東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惠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 13時36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李惠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8頁至第332頁背面)。 ⒊詐欺APP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3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 113年9月1日 12時29分許 15萬元 23 夏美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美玉,接續向其佯稱:透過「通順」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夏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36頁至第337頁背面)。 ⒉告訴人夏美玉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41頁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夏美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 113年8月31日 13時58分許 5萬元 24 吳盈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盈榛,向其佯稱:透過「DY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易銓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46頁至第347頁背面)。 ⒉告訴人吳盈榛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49頁至其背面)。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盈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0頁至第3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