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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王子謙

  • 被告
    LI HIN I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LI HIN IO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鴇子方便麵」、「火爆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LI HIN IO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李鳳珠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冒用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LI HIN IO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惠 達公司、王立民、林志豪名義,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惠達公司、王立民印文、偽簽之林志豪署押各1枚),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 東大門旁之公車站牌前,向李鳳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惠達公司、王立民及林志豪。嗣LI HIN IO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經李鳳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李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1頁、第1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049號鑑定書、證人李鳳珠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3頁、第34至96頁、第107至10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惠達公司、王立民印文、被告偽簽林志豪署押,為偽造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惠達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鴇子方便麵」、「火爆猴」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本院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廣告安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李鳳珠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林志豪) 壹張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經辦人:尤順億) 壹張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 壹張 4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參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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