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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湯淑嵐

  • 被告
    施信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股海老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宸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第930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2年8月3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社團「股海老牛」、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筑欣,其將門號出售 予鍾君昇,2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分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及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 決有罪確定)與吳懿芳聯絡,佯稱:以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後賺取價差,並依照指示操作款項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懿芳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投資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施信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由施信安依該組織成員「大雄」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配戴記載姓名為「施明政」之「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新竹高富門市 ),向吳懿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並當場於偽造之印有「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政」印文之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施明政」之簽名並填寫相關日期、金額後,交予吳懿芳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施明政已代上開公司收取股款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懿芳、「施明政」及「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安收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新竹市東大路三段377巷內,將上開贓款交給乘坐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張宸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懿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認被告施信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論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信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筑欣、陳思嘉及薛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9392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是被告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論適用何者,均應減輕其刑。是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偵 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相繩,且依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規定,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上開條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張宸誌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12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遭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1紙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喪偶、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 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是該收據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東方神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施明政」署押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配戴載有姓名為「施明政」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 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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