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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景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增列「被告古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詐防條例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及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輕其刑,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張友譯收取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向被告收款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控台」、詐欺群組內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工工、月薪1萬元,未婚無子、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證據出處:偵卷第8頁)。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吳權豪)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古承偉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等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
    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古承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茜」、「黃翊瑄」、「黃維雄」
    向張友譯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立泰」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
    云,致張友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
    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詐騙集團成員「美金」遂指示古承偉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
    ,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1樓前,出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吳權豪」之識別
    證,以取信張友譯,向張友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
    張友譯,再依「美金」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張友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友譯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陳文茜」、「黃翊瑄」、「黃維雄」、「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113年7月11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外務部」「職位:現金專員吳權豪」之識別證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儆效尤。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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