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怡蓁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渝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渝恩 選任辯護人 蕭皓瑋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第9964號、第143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渝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 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行(見偵字第7693號卷第44頁反面),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難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與他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倪文輝等4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交付本案4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其中3名告訴人倪文輝、林嘉明及林利萍 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見本院金易卷第83-99頁 )(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施昶羽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施昶羽經本院通知之期日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不得逕歸咎於被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倪文輝等4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造成損失 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6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66頁、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和到庭之告訴人倪文輝、林嘉明及林利萍等3人 均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83-84頁、第85-99 頁)(至告訴人施昶羽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及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施昶羽之損害,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施昶羽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 告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對告訴人施昶羽支付損害賠償: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3號第9964號 第14380號 被 告 周渝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渝恩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周渝恩名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文輝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施昶羽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利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倪文輝提供之基隆孝三路郵局112年12月2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文輝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施昶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施昶羽所提供之基隆孝三路郵局112年12月27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昶羽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林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嘉明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112年12月27日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老班章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嘉明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3年1月3日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利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3003375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通清字第1130036165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113年5月10日華六字第1130000048號函暨附件、謝宇琪第一銀行帳戶、日昇商行華南銀行帳戶、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徐美欣台新銀行帳戶、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Jack」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上開3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Jack」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層轉至被告名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渝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倪文輝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19時許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倪文輝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6萬8,000元至蔡秋菊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匯款8萬9,000元至謝宇琪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匯款46萬7,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日昇商行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46萬6,000元至周渝恩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3偵14380 2 施昶羽 (提告) 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施昶羽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8分許,匯款24萬元至鄭鈺儒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匯款24萬元至徐美欣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119萬4,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周渝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56分許,匯款119萬4,000元至周渝恩上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113偵9964 3 林嘉明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林嘉明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匯款30萬5,350元至鄭鈺儒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萬5,000元至徐美欣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利萍 (提告) 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起,以穩賺不賠之投資話術,誆騙林利萍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匯款22萬6,000元至林楷峯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4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至徐美欣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4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至周渝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4時41分許,匯款60萬5,000元(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周渝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43分許,匯款62萬400元至周渝恩上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 113偵7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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