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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翊雯

  • 當事人
    鄧喜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煌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047、5271、12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喜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 「林婉鈴」,附表編號3、5之詐騙方式均更正為「以FB加其好友,要求下載『成大』app投資匯款」,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8-5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6日後,自無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必要,合先敘明。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論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則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接續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翊歆先後轉帳4次至 被告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劉翊歆所為4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5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部分告訴人康碧娥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金簡卷第11頁),又對於 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陳淑惠、邱凡榛、劉翊歆、林婉鈴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康碧娥對量刑之意見,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康碧娥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康碧娥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請問你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等語(見偵1047卷第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號第5271號 第12116號 被   告 鄧喜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喜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邱凡榛、康碧娥、劉翊歆、林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李瑞東」使用,以獲取「陳思琦」與其約定之美金5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邱凡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邱凡榛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凡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康碧娥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康碧娥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康碧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翊歆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劉翊歆遭詐騙因而匯款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林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婉玲提出之行銀非約跨轉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婉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假匯款明細截圖及其與「李瑞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與「陳思琦」認識僅14日,兩人顯無信任基礎,然被告竟為取得美金5萬元之對價,即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李瑞東」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鄧喜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間之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加入投資群組之方式,誆騙陳淑惠匯款。 112年8月23日9時54分許 3萬元 2 邱凡榛 (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下載假投資軟體之方式,誆騙邱凡榛匯款。 112年8月23日10時47分許 7萬5,000元 3 康碧娥 (提告) 於112年7月4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股票網站之方式,誆騙康碧娥匯款。 112年8月2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4 劉翊歆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某時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股票網站之方式,誆騙劉翊歆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8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8時51分許 ④112年8月29日8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5 林婉玲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加入假投資股票網站之方式,誆騙林婉玲匯款。 112年8月29日8時48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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