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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馮俊郎

  • 當事人
    金曉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内容履行 。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 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金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張素玲達成和解,至告訴人高家妤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前來調解,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廠技術員、家中有哥哥姊姊、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六)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有不該,然事後與告訴人張素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素玲之損害,已如前述,經告訴人張素玲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 障告訴人張素玲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 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 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字號 內容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 被告金曉君願給付原告張素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予原告指定之三峽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2號被   告 金曉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曉君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鑫資產管理--郁婷」之人(下稱「萬鑫資產管理--郁婷」),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在新竹市○○路○○○○號貨流站 ,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萬鑫資產管理--郁婷」,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萬鑫資產管理--郁婷」。嗣「萬鑫資產管理--郁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高家妤、張素玲(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萬鑫資產管理--郁婷」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高家妤、張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萬鑫資產管理--郁婷」向其表示提供帳戶後可取得15萬元貸款後,其將帳戶資料寄與「萬鑫資產管理--郁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家妤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高家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素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高家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高家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素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7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8 被告與「萬鑫資產管理--郁婷」之對話紀錄。 「萬鑫資產管理--郁婷」與被告期約15萬元貸款作為對價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曉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 度行為被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家妤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家妤誆稱:出售Iphone手機,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高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2 張素玲 使用設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素玲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35分許 9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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