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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醇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再度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告訴人A01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2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3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4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A05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以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A01、A02、A03、A04及A05,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自己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妻子及1名成年兒子同住、目前在開堆高機、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各該款項均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各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帳戶涉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歷
    經偵審程序,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提供
    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手機交易明細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手機交易明細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寄送單據影本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㈨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A01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起,使用LINE向A01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㈡ A02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0分許,向A02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5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匯款1萬123元  ㈢ A03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向A03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4時46分許、匯款9萬9,966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㈣ A04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3時47分許起,使用LINE向A04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戶 ㈤ A05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2時40分許起,使用LINE向A05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4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匯款9,09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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