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賴淑敏
- 被告鄭鈺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13 年3月11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鈺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8、27233、29142、29447、3023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趙彩雲」、「申鼎籛」等名義向汪秀如佯稱下載使用「信昌Plu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汪 秀如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鄭鈺樺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之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假冒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113年3月13日18時41分許,均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向汪秀如各收取現金10 萬元、40萬元後,並交付汪秀如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 份及填載當日收款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 份而行使之。鄭鈺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則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離開,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汪秀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之「存款憑證」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鈺樺指紋卡之左中、左中、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秀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鈺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至55頁),並經告訴人汪秀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至13頁 ),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汪秀如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鄭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鈺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向告訴人汪秀如實行詐術、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參以被告所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現場鋼骨結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本案共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向告訴人汪秀和各收取10萬元、40萬元,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僅抽取其中1 萬元作為報酬,餘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1頁反面 ),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告訴人汪秀如主動提交扣案之113年3月1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11年3月11日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方形印文1枚,及113年3月11日、113年3 月13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橢圓形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方形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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