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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堃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廖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並併科罰金,尚屬過高。

三、沒收:扣案之2,8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7號
  被   告 廖堃廷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堃廷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鑫日昇公司帳戶,廖
    堃廷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陳智熙佯稱:認購海外房產,轉賣後可賺取價差云云,致
    陳智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之
    鑫日昇公司帳戶,旋由廖堃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後,依「凱」指示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並致陳智熙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智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堃廷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智熙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三層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13年7月17日彰埔心字第1130028650號函所附提領相關資料、傳票影本及監視影像光碟、附表第一、二、三層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堃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6月5日11時35分  28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暉雄) 113年6月5日11時46分  280,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珮沂) 113年6月5日11時47分  28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鑫日昇工程有 限公司) 113年6月5日13時21分/1,118,000/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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