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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劉奕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解除 分期付款(騙賣家)」應更正為「需客服認證帳戶」,證據清單編號2、4增列「匯款紀錄」、證據清單編號5之「格上租 賃有限公司契約書」應更正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應更正為「0時4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奕鑫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上開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各編號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戴志宏與柯耀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持卡取款後,又將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更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復酌以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暨告訴人等被害金額、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8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欺機房擔任話務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繼施瓊茹、沈芸羽及温皓安等3人遭詐欺 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49元、3萬6999元及4萬9985元,共13萬6933元至游秋蓮(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秋蓮中華郵政帳戶)及詹庭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遭柯耀龍指示劉奕鑫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持游秋蓮及詹庭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而將前揭款項丟包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內,以此方式交付贓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温皓安、施瓊茹及沈芸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芸羽、温皓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初於警詢中願意承認犯罪,繼於偵查中改稱:伊以為是領賽鴿款項,伊不知道幫詐欺集團領錢,柯耀隆說卡片都是伊的云云,然被告辯稱卡片都是柯耀隆的,顯與經驗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刪除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等語 ,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02 證人即告訴人沈芸羽於警詢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一批 伊遭詐欺及相關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經過。 03 證人即告訴人温皓安於警詢中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温皓安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 伊遭詐欺及相關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經過。 04 證人即被害人施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批 伊遭詐欺及相關款項遭提領一空之經過。 05 劉奕鑫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7719)、格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游秋蓮及詹庭瑋郵局交易明細表、職務報告(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1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390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 830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73號起訴書 被告劉奕鑫確有持另案被告游秀蓮之人頭帳戶提款,而涉犯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至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自被告此次提領款項時間(4月1日)而言,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劉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柯耀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前揭加重詐欺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領之前揭犯 罪所得共13萬6933元,既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含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 被告提領贓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01 温皓安因在臉書社團購買演唱會門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客服認證帳戶云云,而於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4萬9985元,方知受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新德安店內,持詹庭瑋中華郵政帳戶分3次提領前揭4萬9985元款項一空。 02 施瓊茹因在臉書上出售虎航機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連結錯誤,並要求轉帳4萬9949元,嗣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後,方發覺遭騙。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17分、18分及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高店內,持游秋蓮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每次提領2萬元共3次之方式,將前揭4萬9949元提領一空(其餘部分,未據報案)。 03 沈芸羽因在臉書社團出售二手包包,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客服認證云云,而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3萬6999元,方知受騙。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經華店內,持游秋蓮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每次提領2萬元共2次之方式,將前揭3萬6999元提領一空(其餘部分,未據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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