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笎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笎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 年8 月19日一竹北字第000085號函1 份及所附網路銀行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笎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最重本刑即為5 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即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其犯行,是以不論依其行為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抑或依其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不合該減刑規定,是以前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後者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戴笎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自稱「Egbert」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暨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指定帳戶內,其所為使告訴人葉麗珠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且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葉麗珠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完畢等情,有匯款申請書1 份及郵局匯款收據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妹妹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麗珠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信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依指示將匯入其名義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9號
被 告 戴笎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笎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gbert」
帳號之人(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Egbert」使用。「Egbe
rt」先使用臉書暱稱「Jiang Jie」,向葉麗珠佯稱:依指
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麗珠陷於錯誤,而於依指示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復
由戴笎溱依「Egbert」指示,將上開款項透過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葉麗珠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笎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麗珠受詐欺之事實。 (三) 告訴人葉麗珠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麗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投單系統1紙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葉麗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戴笎溱固承認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旨揭犯嫌,辯稱:我和「Egbert」在網
路上認識,認識約1年時間,「Egbert」說他會愛我,並請
我幫他的團隊轉帳匯款,為了有好的關係,我同意他將我的
第一銀行帳號給他的團隊成員,並幫「Egbert」轉帳,我也
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前某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hn Li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下稱被告前案資料)
在卷可參,固可認定感情詐騙乙情。惟本件被告辯稱其男友
教導伊投資虛擬貨幣,然並無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之有關之
內容,被告辯稱其申辦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乙情,已有疑問。
(二)觀諸被告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前某
,係遭自稱係美國派駐到敘利亞之軍醫LINE暱稱「John Liu
」之人感情詐騙而幫「John Liu」購買比特幣轉至電子錢包
。被告既係受感情詐欺,其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號予他人,
該他人得藉以將贓款轉入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躲避檢警查緝
,是已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前案資料於112年2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旋即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係為受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於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不可謂毫無所
悉,足證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
第19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戴笎溱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