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塘惟
(現因另案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蘇小紅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何清瑤會員交流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清」、「何清瑤」等人,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前已陸續匯款70萬元進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各由人頭帳戶申登人所在轄區偵辦中),後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1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2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光路統一超商新勝門市前交款,乙○○遂依「路遠」之指示前來,假冒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向甲○○出示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26樓)工作證1張,向甲○○收取50萬元,再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乙○○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扣得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所收受之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予詐騙集團之網路銀行、臨櫃填寫之匯款傳票、112年11月2日收取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APP翻拍資料、「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吳文清」、「何清瑤」、「路遠」之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罪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夜市擺攤、離婚、家中有父母、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50萬元後,已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及未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面交50萬元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又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