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黃美盈
- 被告嚴俊岳、吳俞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吳俞萱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65號、第151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俞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嚴俊岳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林靜宜」、「陳聖賢」、「施昇輝」、「蕭麗婷」、「永煌智能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工。吳俞萱亦於113 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4年上訴字1198號判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分工。嚴俊岳、吳俞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昇輝」、「蕭麗婷」、「陳聖賢」、「永煌智能客服」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嚴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嚴小玲陷於錯誤,與「永煌智能客服」約定於113年4月9日面交投資款項,吳俞萱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9 日10時23分,前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對嚴小 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靜宜」、「陳聖賢」、「永煌智能客服」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向張志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志傑陷於錯誤,與「永煌智能客服」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吳俞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停車場,對張志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 存款憑證予張志傑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張志傑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⒉嚴俊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 前停車場,對張志傑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張志傑收執而行使之,並向張志傑收取20萬元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張志傑、嚴小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3765號偵卷第4至6頁、第30至31 頁、第134至136頁、第15116號偵卷第5至7頁、第42至43頁 、本院卷第263頁、第2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傑、嚴小玲於警詢證述在案(見第13765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1511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0頁),復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第15116號偵卷第21頁、第13765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38至4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3765號偵卷第41至46頁、第15116號偵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65號偵卷第37頁、第15116號偵卷第1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 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 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7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而應予適用。起訴書認為修正前規定 有利被告2人而應予適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吳俞萱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嚴俊岳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基於法律一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關於減刑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俊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嚴俊岳、吳俞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各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嚴俊岳、吳俞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俞萱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迭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地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被告嚴俊岳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俞萱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因本案2次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合計2,000元),已繳 回全部所得財物2,000元(詳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另被告嚴俊岳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 詳後述),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揭規定之減刑事由。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嚴俊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不循正途謀求生計,為快速賺錢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文件,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係受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2人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及被告吳俞萱偵審自白洗錢犯行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嚴俊岳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暨公訴 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俞萱部分,復考量其2次犯行期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若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符罪刑相 當原則。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 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俞萱因本案2次犯行而受有合計2,000元之報酬,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嚴俊 岳於本院雖稱並未獲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 其於偵訊時已供稱總共收款4至5次,指示其收款之人確實曾給過報酬,歷次取得報酬總額不超過5,000元(見第13765號 偵卷第135頁),是被告嚴俊岳本件犯行以1,000元列計其報酬當屬合理,其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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