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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劉得為

  • 當事人
    鍾亞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記載「以佩戴偽造之宏敏或雙喜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之方式」更正為「佩戴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之方式」,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部分)、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部分)。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明哲」、「李舒涵」、「小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遭受詐騙8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7至99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50至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⑴日期:114年2月27日、金額:80萬元 ⑵偽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燿宇」印文共2枚 2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乙○○、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 3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乙○○、職務:經理 (用於另案詐欺之物,未於本案向告訴人甲○行使) 4 SUMSUNG S9+手機1隻(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 、「李舒涵」、「小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乙○○於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 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依指示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金額。嗣甲○發現被騙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甲○遂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7日19時55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投資款。乙○○即於114年2月27日19時55分許前某 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之人之指示,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上有乙○○照片與載陳「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等文字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 證2張後,即至新竹縣○○鎮○○路00號,以佩戴偽造之宏敏或 雙喜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專員,將影印蓋印「呈昇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甲○收執,待向甲○收取現金完畢,乙○○即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 」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呈昇、雙喜、宏敏公司,然於乙○○將上開偽造之呈昇公司收據交予 甲○時,乙○○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2張、現金2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伊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曾依指示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金額,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面交80萬元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2張、現金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哲」、「李舒涵」、「小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2張,為被 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 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   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刑度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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