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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崔恩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6號、第16138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852號、第2960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3472號、第34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景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邵景婷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杜月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分別招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受無合理財產來源之「車手」、向車手收取面交上開款項之「第一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該等款項之「第二層收水手」及逐層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摩」繳回向第二層收水手收取贓款之「回水手」,其中由翁凌哲、夏靖綾(翁凌哲、夏靖綾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5年6月)聽從「杜月笙」指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之工作;由葉騰家(葉騰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撤銷改判處應執行3年8月)聽從「翔」、「傑」指示擔任「回水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召集邵景婷、王祐宗(王祐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車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琪」向莊俊雄佯稱:可透過「Pgia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俊雄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捷運站旁交付70萬元,翁凌哲、夏靖綾、王祐宗、邵景婷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祐宗、邵景婷共同擔任車手,攜帶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營業員「陳宣」工作證,用以表示外派營業員「陳宣」於113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向莊俊雄收取70萬元之意,並由邵景婷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莊俊雄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王祐宗、邵景婷取得上開款項後,王祐宗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中興北街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翁凌哲、夏靖綾,以百元鈔票編碼確認身分後,欲將上開款項交予翁凌哲、夏靖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被告邵景婷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為誤載(本院卷㈦第70頁至第71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977號他卷㈡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㈡第362頁;本院卷㈦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16136號偵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祐宗、翁凌哲、夏靖綾、葉騰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王祐宗部分,見1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翁凌哲部分,見16136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3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夏靖綾部分,見161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㈠第158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㈣第207頁。同案被告葉騰家部分,見296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㈣第207頁),並有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同案被告翁凌哲手機內照片數張存卷可查(16136號偵卷㈠第230頁至第238頁;16136號偵卷㈡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145頁至第158頁;14號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3977號他卷㈡第161頁至第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該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有將贓款或無合理來源財物交付上游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係在友人「楊鎮宇」介紹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拿假識別證「陳宣」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拿到錢後再拿去交給「幣商」等語(3977號他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則其顯係以規避真實身分之方式移交詐欺集團所騙取之贓款,應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洗錢之犯罪組織,仍聽從指示收受詐欺贓款,並交付財物予其不認識之人,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擔任收水手,其等分層將詐欺贓款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依照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分層收取贓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分層收取贓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應認已為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實行上開犯行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莊俊雄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3977號他卷㈡第149頁;本院卷㈡第362頁;本院卷㈦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考量其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㈥第83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度,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㈥第83頁),然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其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予同案被告翁凌哲、夏靖綾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營業員「陳宣」工作證,雖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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