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王靜慧
- 當事人王永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SAMSUNG A53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投資教學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林婕瀏覽該廣告後,與暱稱「國賓營業員」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王永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志豪」之人聯絡,並依指示列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至上址赴約,並持上開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向林婕收款現金40萬元,惟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收款未果,並為警當場扣得王永宏所有之OPPO RENO12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工作證1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高鐵車票7張、 臺鐵車票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刪除「證人田定緒於警詢中之指證」及「經濟部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所附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另補充「被告王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至41、45、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 案被告係持用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向被害人林婕收取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持用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向被害人林婕收取款項,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虛假網路投資廣告等手法受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儲值,且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而被告佯以收取投資款之現金儲值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依「陳志豪」之計畫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陳志豪」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計畫。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收取款項後隨即會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語(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持虛偽之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員,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件原要向被害人收取高達40萬元之金額,僅因員警當場逮捕始為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來不及賺到錢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SAMSUNG A53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79號),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9、21、22頁)、扣案手機照片、扣得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陳志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 、21、22、32至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50-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21頁),其上偽造之「國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偵卷第22頁),其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屬上開收據、協議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協議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㈣另扣案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板橋至新竹之之高鐵車票1張,據被告供稱為其案發當日搭車至新竹之車票等語(偵卷第10頁),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至扣案偽造之其餘工作證13張、高鐵車票6張、台鐵車票4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OPPO RENO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 告 王永宏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 詳詐欺集團,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於113年12月23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志豪」之人聯絡指示王永宏製作「佈局合作協議書」、「現儲憑證收據」及「玖瞬投資財務部出納王永宏」、「國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永宏」、「MACOUARIE投資管理部門外派 經理王永宏」、「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永宏」、「富蘭克林證券外務專員王永宏」、「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永宏」、「工作證數位部數位經理王永宏」「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永宏」、「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王永宏」、「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永宏」、「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永宏」、「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永宏」、「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王永宏」、「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美麗」等偽造之工作證。復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59分許之期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附近, 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林婕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面交取款新臺幣40萬元詐術,繼王永宏持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而向林婕行使,致林婕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署名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收款未果,並為警當場扣得王永宏所有之OPPO RENO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5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偽造工作證14張、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高鐵車票7張、臺鐵車票4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物。 二、案經林婕及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永宏自白有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取款未遂而為警逮捕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欺提團成員詐欺,而被告王永宏欲向伊收款,伊簽完收據後,被告即為警逮捕等事實。 03 證人田定緒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伊公司沒有向被害人要求投資,伊公司也沒有被告王永宏之員工等事實。 04 職務報告(113年11月1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14張、現儲憑證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高鐵車票、臺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相片列印資料7張、被告與「陳志豪」對話列印資料及逮捕現場資料照片共16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經濟部111年9月21日函文及所附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核被告王永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永 宏、「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及第3款之罪,詐騙金額達40萬元,雖然未遂,但致告訴人身心 之痛苦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至扣案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或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 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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