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黃美盈
- 被告謝昆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壹份、「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確定在案)與「謝采蓁」、「謝哲青」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粉絲專頁「下班經濟學」及LINE「股市長紅」,向林心潔謊稱可以投資操作,需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心潔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立即指示謝昆晉於113年3月10日17時43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林心潔住處大廳,向林心潔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偽造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偽刻「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後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用印並在其上偽簽「許柏凱」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交付林心潔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心潔、許柏凱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謝昆晉取得前揭款項後,先從贓款抽取3,000元酬金, 再前往指定之地點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林心潔發現遭騙報警,經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驗得謝昆晉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心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在案,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4頁),並經告訴人林心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12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9頁)、「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8635號鑑定書(偵卷第21至24頁)等附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文係於上開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交付「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 ㈢核被告謝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謝采蓁」、「謝哲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用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受雇做茶葉加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6頁)與被告就同類型犯罪經其他案件判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本案有拿到3,000元酬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林心潔之「專案計劃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協議書上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及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各1枚、「許柏凱」署押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於113年3月10日向告訴人林心潔收取10萬元,但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餘均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 明屬被告就已交付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印章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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