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楊惠芬
- 當事人王啓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Ga rry用心服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家 輝Garry用心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王啟佳即與「家輝Garry用心服 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投放股市投資分享廣告,適乙○○於113 年2 月28日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為好友,復依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華信營業員」為好友,並加入「億享交流學院」群組、下載「華信」APP 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乙○○佯稱: 儲值金額越高,相對獲利金額也越高、可當沖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5 月30日16時許及113 年5 月31日10時35分許,均在新竹市○○ 00街00號處,各面交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150 萬元現金以儲值。甲○○遂均依「家輝Garry用心服務」之指示,事 先列印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不實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前述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金額分別為25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不實私文書各1份交予乙○○收執而行使,並分別向乙○○收得250 萬元及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啟 佳再均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均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王啟佳則分別收得5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嗣乙○○於113 年7 月1 日因通訊軟體LINE 暱稱「華信營業員」之人未果,始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啟佳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49、5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4至 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2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至12、23、34、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王啟佳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113 年5 月30日及113 年5 月3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各1 份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家輝Garry用心服務」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家輝Garry用心服務」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2次向告訴人乙○○收 取款項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告訴人乙○○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而向其收 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之家人、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2份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均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再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2日之報酬各為5000 元及3000元元等情甚明,是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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