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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李建慶

  • 當事人
    羅子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5行應補充更正如下: 「羅子軒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許豌緣點選並加入LINE「衫本來了」群組後,再由暱稱「莉莉」等人,透過LINE向許豌緣佯稱可下載APP「HDPro」投資股票,惟需先依照指示儲值,致許豌緣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共計205萬元。其中,羅子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9時許,前住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廣場,持偽造之「王彥偉」之工作證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王彥偉」之姓名,向許豌緣出示上開文件,佯稱為該公司專員「王彥偉」,而向許豌緣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許豌緣,以取信許豌緣。嗣羅子軒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得現金放置於收款地附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並取得報酬5000元。嗣許豌緣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子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子軒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後,更將贓款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晴晴」、「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羅子軒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 刊登投資廣告,嗣許豌緣點選並加入LINE「衫本來了」群組後,再由暱稱「莉莉」等人,透過LINE向許豌緣佯可下載APP「HDPro」投資股票,惟需先依照指示儲值,致許豌緣陷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其中, 羅子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9時許,前住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廣場,持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其上偽簽「王彥偉」之姓名,向許豌緣佯稱為該公司專員「王彥偉」,而向許豌緣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許豌緣,以取信許豌緣。嗣羅子軒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得飲現金放置於收款地附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嗣許豌緣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豌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豌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起訴書,上開偽 造之收據影本、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犯行,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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