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王怡蓁
- 當事人林日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被告之主觀上犯意「嗣林日生與前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日生、『M r.李』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之過程「林日生遂於當日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上址向王至謙收取80萬元,隨即在附近依指示交 付該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林日生遂於當日9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王至謙後,向王至謙收取8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王至謙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至謙。林日生取得前開80萬元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前往竹北某釣蝦場,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二、本案參與詐欺等犯行之成員包括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李」、「劉婉婷」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之成年男子,詐欺手段則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用詐術,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日期始於113年9月20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並給予一併辯論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係「以傳播工具」為之等語,惟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及LINE群組進行詐騙(見偵卷第1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爰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李」、「劉婉婷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每月8萬元之高額報酬 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王至謙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王至謙,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王至謙,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王至謙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王至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自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王至謙本案遭詐騙金額為80萬元 ,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案科刑,本案非屬初犯);末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新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更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立法者顯然認為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告應量以重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王至謙受有金錢損失非微,被告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王至謙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王至謙所收得之詐欺贓款8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實際上獲有利益,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日生之工作證。 2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印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外務收訖章共3枚印文(見偵卷第46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 告 林日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生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抖音網友HOO介紹,以月薪新台幣(下同)8萬元為條件,答應加入綽號「Mr.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林日生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林日生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王至謙觀覽後加入「婉婷交流學習群」之line群組,暱稱「劉婉婷」之人即對王至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王至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央求王至謙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電力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林日生佯裝成「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前往收款。林日生遂於當日9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上址向王至謙收取80萬元,隨即在附近依指示交付該集團之成員。嗣經王至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至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至謙收取詐欺之款項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王至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陸續網路匯款之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匯款證明。 ㈢ 113年10月25日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其手機內存有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收據證明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林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鳳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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