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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A06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該取得A06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A02、A03、A04、施媁珊及A01等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各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06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03、A04、施媁珊及A01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施媁珊及A01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2、曹家華、A04、施媁珊及A01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均經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連同台積電入廠證、紅卡、白卡及廚師技士證等原本都放在隨身背的帆布包前面分層內,後來發現該分層整個拉鍊處被劃開,裡面的這些物品都不見了,至於帆布包中間拉鍊處有放隨身碟、手機充電線及其他小東西則都沒有遺失。我於113 年1 月10日下午去鳳山分局領良民證,領完後就去鳳山吃飯,之後回到宿舍在找良民證時發現帆布包被破壞的。我有把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就放在一起。我沒有出賣我的帳戶,也沒有收到任何金額,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向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己使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2、A03、A04、施媁珊及A01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均經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A02、A03、A04、施媁珊及A01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42至44、57至61、65至71、87至90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上開聯邦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A02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2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A03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3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資料1 份及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A04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施媁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施媁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轉帳明細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A01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A01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32、36至41、45至56、62至64、72至86、91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之良民證係於113年1月10日製成等情,有被告之良民證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係於113 年1 月10日方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領取良民證至明,則苟若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等物真如被告所辯解係屬遺失,亦應係於113 年1 月10日當日遺失;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行為皆係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13 年1 月9 日為之一節,已如前述,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有可能係使用被告於113 年1 月10日方遺失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去領良民證時沒有注意帆布包是否還是好的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當天中午包包還是正常的,拉鍊沒有被破壞,之後我於中午下班拿包包時還是正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6 頁),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放置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隨身所背帆布包係前面分層拉鍊處遭人劃開,導致其內放置之提款卡、證件及卡片等物均遺失之狀況觀之,可見該帆布包遭破壞之情形至為明顯,則背著該帆布包上班、下班、前往警局向警員領取良民證及去吃飯等舉止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均未發現該情?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更易前詞後辯述之並未注意帆布包是否有遭破壞云云,顯係於偵訊後發現自己原供述係於領取良民證當日遺失提款卡一節已與實情相違難以憑採,因此臨訟更異前供,難認屬實。從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日期既均為113 年1 月9 日,堪認詐騙集團早於該日之前即已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為明灼,如此又豈有可能被告係於領取良民證之日即113 年1月10日方遺失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而使用?益徵被告所辯誠與真實相悖,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任何人持有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正確密碼,即可領取帳戶內款項等情,依被告所供述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放置在其隨身所背帆布包之內一節觀之,堪認該等帳戶提款卡屬被告會使用進出款項交易之帳戶,則參以提款卡及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被告既有使用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交易款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甘冒一旦提款卡遭人取得將可輸入密碼後馬上冒領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為將完整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併置放如此舉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更屬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3、再者參諸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見並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且,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報警後,詐騙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更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高度風險,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於113 年1 月10日遺失,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陸續匯入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為113 年1 月9 日,則謂拾得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竟能未卜先知,能在被告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一日即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後讓渠等匯入款項之工具,實屬匪夷所思。從而依據詐騙集團成員能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斯時處於能放心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暨提款需輸入密碼一節,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時指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斯時,渠等確有把握及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且係知悉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領款密碼,嗣後果也持提款卡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相關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諸如遺失而經不明人士拾得或竊取而得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等情觀之,益徵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彰彰明甚。本案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正犯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則該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持有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領款項,從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而依被告之年紀及經歷,堪認當可預見其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且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A06將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A02、A03、A04、施媁珊及A01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成年兒子同住、從事監造職安工程師之工作在、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術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2 解除錯誤設定 113 年1月9日20時50分許 1 萬1207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2 A03 解除錯誤設定 113 年1月9日20時25分許 1 萬22元     113年1月9日21時25分許 1 萬22元  3 A04 解除錯誤設定 113 年1月9日20時7分許 3 萬123元        4 施媁珊 解除錯誤設定  113 年1月9日20時55分許 4 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3 年1月9日20時56分許 4 萬9981元  5 A01 抽獎詐欺 113 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5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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