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王靜慧
- 當事人蔡曜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人簽章欄記載為林家豐)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祥」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案件判決確定), 且依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蔡曜勛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周梓虹」、「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與曾素照聯繫,向曾素照佯稱可透過「寶座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素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 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投資款。蔡曜勛並依「陳永祥」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並提出事先依指示準備之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大章、「林家豐」指印1枚、「林家豐」簽 名1枚)1份交付予曾素照以取信之,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素照及寶座公司,其後蔡曜勛將收取之款項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蔡曜勛並獲取9,000元報酬。嗣 曾素照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且提出上揭收款收據供採證,經警鑑驗確認該收款收據所留存指紋跡證與蔡曜勛相符,因而查獲。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曜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更正收款地址予以適當遮隱詳卷)。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 訴書雖認被告蔡曜勛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刪除犯罪事實有關持用工作證之記載,並刪除起訴法條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部分(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蔡曜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 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就本案犯行收到9,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五、㈠沒收部分所 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以偽造收據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實 際獲有報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62頁、本院卷第49 至50頁),屬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收款人簽章欄記載為林家豐),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上開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人簽章欄記載為林家豐)1張(偵 卷第25頁),其上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林家豐」簽名、指印各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 分,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曜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祥」之人(下稱「陳永祥」)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報酬。蔡曜勛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且透過暱稱「周梓虹」、「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帳號(下稱「周梓虹」、「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與 經上揭廣告介紹而加LINE好友之曾素照聯繫,虛偽招攬曾素照經由「寶座」APP投資股票,致曾素照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街○巷○號 處,交付90萬元現金投資款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自稱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業務人員之蔡曜勛,蔡曜勛並提出其所列印製作之寶座公司工作證(印有蔡曜勛照片,姓名登載「林家豐」)、收款收據(蓋有寶座公司大章、「林家豐」指印各1枚、「林家豐」簽名1枚)各1份予曾素照驗證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曾素照及寶座公司,其後蔡曜勛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並獲取9,000元報酬(未扣案);嗣曾素照發現 遭詐騙報警處理,且提出上揭收款收據供採證,經警鑑驗確認該收款收據所留存指紋跡證與蔡曜勛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素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素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8050號)、上揭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文件、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寶座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曜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永祥」、「周梓虹」、「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9,0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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